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藏治(原名黃文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許清權
黃朝宗(即黃周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詳(即黃周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柏毅(原名許仁忠,即許陳秀美之承當訴訟人)
許佳雯(即許陳秀美之承當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英(即許陳秀美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許清龍
黃金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5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同年6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而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5日始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