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陳進成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車棚、水泥地面、建物、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上開土地部分之利益,另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李陳清滿等語。然被告抗辯其本於257-11地號承租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李順清等人向本院另訴請確認對257-11地號有優先購買權(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下稱另案),雖經另案判決其敗訴,惟其業提起上訴,前已完成上訴費之繳納等語,有另案判決、上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141至143、415頁)。
被告如獲另案勝訴確定判決,李順清即無從本於257-11地號之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足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可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聲請,即屬有據;原告當庭表示如被告已繳納另案第二審裁判費,則同意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故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