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李陳清滿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陳進成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0-4(A)、360-4(1)、360-5所示之1樓建物、水泥空地部分(面積各為2.97、5.56、11.5平方公尺)拆、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7-1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
125.2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另李順清業已撤回起訴,為被告同意在案)。經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3項,即追加訴請被告應拆、刨除同段360-4、360-5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與257-1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土地,及不再請求被告無權占用257-10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等節,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月1日就257-10地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1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1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惟被告僅支付至108年度之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果,爰以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出資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自109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訴請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㈡原告前於104年3月間,為被告墊付對日進汽車保養廠之汽車維修費2萬3,000元,另被告自104年至106年間分別為購買分割前同段360、360-1、360-2、360-4地號土地之尾款7萬5,154元、支付其他款項等共30萬元,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39萬8,154元(計算式:2萬3,000+7萬5,154+30萬=39萬8,154),原告均以現金交付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併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257-10(1)、257-10(2)、257-10(3)及257-10(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27.40、12.41、44.76、39.98平方公尺)拆、刨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360-4(A)、360-4(1)、360-5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2.97、5.56、11.50平方公尺)拆、刨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257-10地號,均有按期繳付租金,係原告無故拒收而已,況承租之257-10地號租期尚未屆至;至360-4、360-5地號部分均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前於104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257-10地號全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萬元。
㈡被告前於111年11月8日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向本院提存
承租257-10地號之111年度年租金1萬元,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案列:111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領取完畢。
㈢被告前於113年12月17日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向本院提存
承租257-10地號之113年度年租金1萬元等,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案列: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書),原告等已於114年1月21日聲請領取完畢。
㈣被告前於114年3月11日以原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向本院提存
承租257-10地號之114年度年租金1萬元,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案列:114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原告尚未聲請領取。
㈤被告前於105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高吉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高吉泰買受360-4地號(面積144.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28分之291等多筆土地,總價金7萬元。
嗣於105年12月16日將其中原為訴外人高來成所有之360-4地號應有部分14428分之291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則登記於被告所有。
㈥257-10、360-4、360-5地號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9萬8,154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257-10、360-4、360-5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04年
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出租257-10地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同鄉三民路79-16號之小豪宅民宿及系爭地上物經營使用,占用之面積、範圍如附圖、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本院卷二第103、394至395頁),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本院卷三第31、35至37、41至45、153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155至193頁),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現況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以認定。
⒊257-10地號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約定:「契約之終止:106年1月1日起,甲、乙任一方(即被告、原告,下同)均得要求解約,惟應於30日前通知對方」等語,其自得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411頁)。細繹前揭契約條文,倘若解除租約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租約向後失效,而應解為終止租約,合先敘明。然查,原告固稱前已口頭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再次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觀諸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縱認原告嗣以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其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於30日前通知被告,已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在先。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1日仍繼續收取被告提存之111、113年度租金各1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徵原告確仍同意按系爭租約之條件,與被告繼續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占用257-10地號部分,應無理由。
⒋360-4、360-5地號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360-4、360-5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360-4、360-5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360-4地號為其於105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高吉泰(登記所有人為高來成)、李枝忠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360-4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14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225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該等契約書、收據非實際金流證明,況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另有向高吉泰購買同段3
60、360-1、3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081分之221、45分之1、45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即為360-4地號實際出資購買之人。
⑶又按據證人即當時辦理360-4地號買賣所有權轉登記之代書A02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單獨過來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清買賣總價款7萬元,並且拿原告的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印象中辦好36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權狀交給原告,沒多久後,原告說要委託我辦理分割共有物;簽立契約時,被告跟我說因為原告所有之257-10地號是袋地,需要360-4地號對外通行,但沒有跟我說買賣價金誰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本院卷二第397至399頁)。故核證人A02之證詞,就360-4、360-5地號究係何人實際出資購買乙節不甚了解,被告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360-4地號出賣人高吉泰(見本院卷二105頁),惟核高吉泰至多僅能證明購買360-4地號之經過,而未能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間就360-4、360-5地號有無借名契約之成立及過程等,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⑷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360-4、360-5地號曾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360-4、360-5地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未能提出其有權占有360-4、360-5地號之積極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360-4、360-5地號上之系爭地上物拆、刨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其,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9萬8,154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汽車維修費2萬3,000元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日進汽車保養廠之汽車維修費2萬3,00
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即維修人員A01證稱:當104年3月間,被告把車開到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的保養廠,作車體部分凹陷處理及整台車翻新烤漆,但車牌號碼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豐田1600cc的淺藍色汽車;完成後,被告把車開走,不久後我岳母即原告在她家把維修費一次付清給我,被告當時並不在場;在被告把車牽走時,因為是原告介紹的,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要修車費;本院卷一第217頁的估價單是幾個月前寫的,當時的估價單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惟就被告反問我不認識證人,也沒開車去證人那,是否是原告的兒子把車開過去,證人則回稱「那麼久了忘了」,再追問證人是否記得車子壞掉是原告的兒子撞壞的,證人則答稱「沒有壞,只是車子舊了,整台翻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可徵證人A01就該車係何人實際使用、係何人開車過去日進汽車保養廠維修等關鍵問題,刻意迴避,與常情有違,證詞更前後不一,顯見證人A01係因其與原告間之情誼關係,故而偏袒原告之不實證述,難以採認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有為
被告代墊前揭款項,即有疑義,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汽車維修費2萬3,000元本息為有據。
⒉另借款37萬5,154元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至106年間向其借款共37萬5,154元等
語,就其中7萬5,154元部分,固提出土地買賣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借款原因、時間、次數、交付方式等重要細節,均未能具體特定,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⑶再觀諸上開土地買賣明細表之抬頭係記載原告,並非被告,
則該7萬5,154元是否確為被告有關,仍有未明,實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有37萬5,154元借貸合意,並已交付款項等事實為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360-4、360-5地號上之系爭地上物拆、刨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211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系爭地上物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1 257-10(1) 廁所 27.40 2 257-10(2) 水塔 12.41 3 257-10(3) 水泥空地 44.76 4 360-4(1) 5.56 5 360-5 11.50 6 257-10(4) 車棚 39.98 7 360-4(A) 1樓建物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