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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陳清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24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60-4(A)、360-4(1)、360-5所示之1樓建物、水泥空地部分(面積各2.97、5.56、11.5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每平方公尺8,000元 160,240元【計算式:(2.97+5.56+11.5)×8,000】 合計 160,240元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