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成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另案對相對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聲請人及訴外人蔡陳清珠、相對人李陳清滿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訴外人蔡陳清珠、陳清滿公同共有。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係以另案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中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核閱無誤。本件相對人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請求,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之爭執,業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則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相對人之所有權存否等爭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