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董欣崇訴訟代理人 董明惠原 告 董欣榮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0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董榮名即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受 告知 人 董育如
董祐佳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董虹伶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
弄00號董乃禎董乃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103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又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112年4月20日始追加董承潮、董正平、董宜霖、董純妤、董俊廷、董南星、董憲俊(下稱董承潮等7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五第5至6頁),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董承潮等7人為被告,已與起訴時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董榮名為被告有所不同,當事人不同,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另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土地處分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虛偽非真。㈢確認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單,其中浮列之5人即董虹伶、董祐佳、董育如、董乃禎、董乃嘉(下稱董虹伶等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復請求變更聲明第3項為確認董承潮等7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五第299至300頁),而兩造雖對於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制訂規約是否須經召開派下員大會程序有所爭執,但本件客觀情事並無變更,原告以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為由,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追加董承潮等7人為被告並請求變更聲明,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於105年9月13日派其職員林鈺庭、蕭春美至原告住處,利用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誆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多數同意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將以高價分派給各派下員為誘因騙取原告於「特別授權及同意處分書」上簽名,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勿就系爭690地號土地准予辦理任何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告復於107年5、6月間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然被告非但未通知各親族召開派下員大會,反而與巨信公司共謀片面以被告為管理人,並以同意被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可獲得土地處分之高獲利為條件,詐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被告透過巨信公司提供給原告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系爭規約及通知函,均係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虛偽產物,即有請求確認其為虛偽文書之必要。再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串通巨信公司以灌水方式將原有列冊查實之24名派下員增加到40名,俾為湊足得召開大會之法定人數與議決人數之假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土地處分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虛偽非真。㈢確認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單,其中董虹伶等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960地號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尚未清理,部分派下員乃委託巨信公司處理祭祀公業申報、規劃及清理系爭960地號土地事宜,並於105年間陸續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含原告董欣崇),被告再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報文件經恆春鎮公所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派下員名冊及備查函,被告復經半數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嗣於111年年初巨信公司尋得系爭960地號土地之買方,被告乃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於111年2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原告卻向被告及巨信公司職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以致系爭960地號土地無法完成過戶。被告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其管理權依法有效無疑。又系爭規約經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自屬合法有效,且系爭規約規定財產之處分得經派下員1/2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代表祭祀公業為處分行為,且可進行財產處分所需之一切作業手續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系爭960地號土地業經派下員1/2以上簽署特別授權書,同意出售土地並授權被告處理簽訂買賣契約、協商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移轉過戶等事宜,符合上開規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960地號土地無處分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董虹伶、董乃嘉、董育如、董祐佳:董虹伶、董乃嘉、董乃禎均係繼承父親董敏章之派下權,董敏章於106年間過世,另董育如、董祐佳則係繼承自董敏生之派下權,董敏生於000年間過世,董虹伶等5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爭執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具管理權及對系爭960地號土地具處分權,且爭執系爭規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屬虛偽不實,並於派下員名冊浮列董虹伶等5人為派下員,被告則抗辯其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且系爭規約經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又系爭960地號土地之處分已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1/2以上書面同意,並授權被告得全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土地之處分及一切作業手續,已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而董虹伶等5人之派下權係繼承自董敏章、董敏生而來等語。從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被告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並得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處分系爭96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規約是否虛偽不實,是否於派下員名冊浮列董虹伶等5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土地處分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規約虛偽非真,以及確認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單,其中董虹伶等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授
權而得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行為?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過半數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載明同意由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乃於106年3月18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該鎮公所於106年3月20日同意備查,並提醒被告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應訂定規約,並報公所備查等情,有該鎮公所106年3月20日恆鎮民字第10630473400號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97頁),依105年8月22日之派下員名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24名,而出具選任同意書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者已有20名,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葉惠幸、葉秋幸、葉偉強、董誌海均證稱其確有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217、227頁;本院卷五第317頁),則迄至106年3月間恆春鎮公所同意備查時,出具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者已達20人,逾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24人之半數,故被告抗辯其係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即屬可採。
2.被告是否經授權而得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
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69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正利、陳建甫、陳建潤(下稱李正利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8日始以系爭規約經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備查,有恆春鎮公所111年4月25日恆鎮民字第1113078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被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111年2月23日與李正利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規約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準此,被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李正利等人簽約,即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雖抗辯其處分土地業經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並提出經派下員特別授權及同意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20頁),惟根據111年2月22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登載之派下員共29名(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然出具特別授權及同意處分書之派下員僅24人,是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為無權代理。
⑵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且與授權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亦得認屬默示授與代理權,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查系爭規約雖係於111年4月8日始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備查,惟依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需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依本條款處分公業財產,無土地法34之1條之適用;授權本公業管理人得全權代表辦理本公業土地之一切處分行為,並特別授權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本公業之不動產及動產進行處分財產所需之一切作業手續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包括但不限於辦理買賣及其處分連續性相關作業」,則系爭690地號土地須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1/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得由管理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為處分行為,是被告於111年2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雖屬無權代理,惟於系爭規約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1/2以上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即可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可對系爭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與李正利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因系爭690地號土地有遭第3人占用情事,經巨信公司與占用人協商而以金錢補償方式促請占用人遷移,而補償金額亦徵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而徵求派下員同意之同意書上即已載明:「立書人同意公業將土地價款(出售總價29,355,997元)扣除巨信之勞務費、仲介費1%、增值稅及相關過戶費用後,一併扣除地上使用權之補償費。此筆費用於土地點交結案時,隨同各派下之分配款一併匯出」,堪認同意書內已詳載土地出售之金額以及將扣除之費用,而上開同意書經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即派下員共23人簽名同意,有補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5至409頁),足認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屬默示授與代理權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是被告與李正利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而對本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發生效力。又系爭祭祀公業既有超過1/2之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則被告於111年7月25日送件辦理系爭6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自屬經系爭祭祀公業授權而得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⑶綜上,被告與李正利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對系爭祭祀公
業發生效力,被告亦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超過1/2同意而得辦理系爭6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經系爭祭祀公業授權而得辦理土地之處分行為,可資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而屬虛偽?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從而,規約之訂定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為必要,如經派下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亦可。經查,系爭祭祀公業111年2月22日之派下員名冊登記有29名(見本院卷三第497至498頁;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而系爭規約業經21名派下員書面同意,有系爭規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91頁;本院卷四第43至83頁),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葉惠幸、葉秋幸、葉偉強、董誌海均證稱其確有在系爭規約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217、228頁;本院卷五第317頁),是系爭規約經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虛偽非真,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單中,其中董育如、董祐
佳、董虹伶、董乃禎、董乃嘉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2.經查,董敏章、董敏生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105年8月22日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嗣董敏章於106年7月4日死亡,董敏章之繼承人董虹伶、董乃禎、董乃嘉因而列為派下員,有董敏章除戶謄本、董虹伶、董乃禎、董乃嘉戶籍謄本及110年11月1日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401至405、459至461頁;本院卷三第496頁;本院卷四第88頁),又董敏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董育如、董祐佳因而列為派下員,有董敏生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111年2月22日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479至481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三第498頁;本院卷四第90頁)。從而,董虹伶等5人之繼承事實雖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然董乃嘉、董育如、董祐佳委由董虹伶到庭陳稱其等均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0頁),其等均未曾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足認董虹伶等5人因發生繼承事實,且並無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依上開說明,董虹伶等5人自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單中,其中董虹伶等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及土地處分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虛偽非真。㈢確認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單,其中董虹伶等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