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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董欣崇

董欣榮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董榮名即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人受 告知 人 董育如

董祐佳

董虹伶

董乃禎董乃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2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

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權及土地處分權不存在與確認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虛偽非真。依上開說明,屬財產權訴訟而價額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聲明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董虹伶、董祐佳、董育如、董乃禎

、董乃嘉(下稱董虹伶等5人)對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董虹伶等5人所占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祭之財產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起訴時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現值總額為2,897萬6,724元(1200×24147.27=00000000),而董虹伶等5人派下權之房份係分別繼承自訴外人董敏章、董敏生(房份各為1/36,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60萬9,818元(00000000×2/36=0000000)。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

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25萬9,8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