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李芊慧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