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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素貞被 告 陳崑論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徐美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崑論、徐美金拆屋還地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美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崑論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

1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美金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元。被告陳崑論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元為被告徐美金供擔保、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陳崑論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金如以新臺幣184,987元預供擔保、被告陳崑論如以新臺幣796,1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陳崑論、徐美金、陳章信應分別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被告陳崑論、徐美金之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陳崑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建興路340號(建造占用面積97.5平方公尺)」;被告徐美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建興路336號(建造占用面積

11.5平方公尺)」(以實測建物面積為準)RC磚造一、二檈建築物及三樓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崑論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元;被告徐美金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最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4月1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1081⑺部分,遭被告徐美金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36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遭被告陳崑論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0號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美金、陳崑論拆屋還地。又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6元。

(二)另被告陳崑論雖主張系爭340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原告婆婆林春金同意後興建,惟原告於67年間結婚後即與公婆同住○○鄉○○路000號房屋,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曾讓人蓋房子情事,故否認林春金曾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是訴外人陳國平、陳鄭月去抵押借款被法院拍賣,原告去標買回來,有無同意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美金應將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崑論應將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崑論:⑴系爭340號房屋係於68年12月間,由伊父親陳章榮經分割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85之2土地)全體共有人陳章華、陳鄭月、林春金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陳章榮所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而重測前885之2土地(重測後為沿海段1088地號)於76年4月2日再行分割出同段885之1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85之18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⑵重測前885之2土地原共有人林春金即原告配偶林茂松之母,

林春金於70年6月間將其所有重測前885之2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茂松,嗣重測前885之2土地分割出重測前885之18土地後,林春金又再於77年11月4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林茂松,林茂松又再於108年1月8日贈與原告。而林春金68年間簽立系爭使用同意書,林茂松年已25歲,當已知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340號房屋興建之事,亦知重測前885之2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885之18土地之過程,而原告與林茂松結婚後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系爭340號房屋存在其上,至108年1月間自林茂松處受贈系爭土地時,自難諉為不知而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林茂松既為林春金之子,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原告為林茂松之妻,亦同承受此項義務。

⑶況林春金將沿海段1086地號(重測前885地號)、1088地號(重

測前885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贈與林茂松,林茂松僅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顯有藉主張債權相對性以規避系爭使用同意書拘束之脫法行為,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徐美金:我公公陳章三在64年間就建屋居住在該地,一直使用到現在,系爭336號房屋坐落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現在也是我的土地,系爭土地和鄰近土地會形成特殊形狀,是我公公和他的兄弟陳章華等人為了蓋房子彼此交換使用。希望向原告價購土地,讓南北合成一塊呈完整形狀,兩造土地都好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況革過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885之18土地,係76年5月6日自重測前885之2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而重測前885之2土地原共有人有林春金(應有部分2/3)、陳鄭月(應有部分2/9)、陳章華(應有部分1/9)等3人。林春金先於70年7月15日將重測前885之2土地應有部分7/15贈與其子即原告配偶林茂松,76年5月6日逕為分割後,林春金又於77年12月15日將所剩餘重測前885之2、885之18土地應有部分各1/5均贈與林茂松,至此林茂松已受讓取得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3,林春金已非共有人。另共有人陳章華、陳鄭月曾於79年3月20日以重測前885之18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該筆土地隨即於79年8月2日重測為系爭土地,又共有人陳章華於81年11月間死亡,所遺應有部分由陳國平繼承,林茂松、陳國平、陳鄭月於90年5月1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林茂松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惟因仍為陳國平、陳鄭月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於應有部分3/9範圍內遭查封拍賣,嗣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拍定買回及辦理應有部分合併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至37、79至89頁)、地籍圖謄本(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書(第43至51頁)、人工登記謄本(第127至134、201至23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111年度司執字第3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得認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徐美金所有系爭336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頂樓加蓋鐵皮屋,房屋大部分坐落被告徐美金所有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7頁)上,惟仍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被告陳崑論所有系爭340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頂樓加蓋鐵皮屋,絕大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空拍圖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59、261頁),堪認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均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各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美金所有系爭336號房屋、陳崑論所有系爭340號房屋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各自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述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徐美金固辯稱:系爭336號房屋是我公公陳章三在64年間

蓋的,那是沒有建照的房子,是就地合法的,一直使用到現在,房屋坐落的同段1064地號土地現在也是我的土地,系爭土地和鄰近土地會形成特殊形將,是我公公和他的兄弟陳章華等人,為了蓋房子彼此做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章三與其兄弟曾做過及為如何的土地交換,也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336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是有合法之權源,因此,被告徐美金之辯詞無由採信,系爭336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被告陳崑論部分:

⑴被告陳崑論執上詞為辯,並提出向建管機關申請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陳章榮農舍新建工程位置配置平面圖與立面圖(部分節錄)、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依上開事證,系爭340號房屋係陳章榮(即被告陳崑論之父)於68年間申請興建,陳章榮雖非重測前885之2土地共有人,但已徵得該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即陳章華、陳鄭月、林春金之同意,並出具書面交付陳章榮以便辦理手續,則林春金與陳章榮間應存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陳章榮死亡後,該契約關係為被告陳崑論因繼承關係所繼受,得以認定,至原告空言否認我婆婆林春金不可能同意云云,則不足採。

⑵又原告與林茂松於67年間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於○○路000號

,一直到現在仍居住該址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林茂松在林春金同意陳章榮興建系爭340號房屋之時,均是20餘歲之成年人,且與林春金同住○○○路000號房屋,該房屋與系爭340號房屋相隔甚近,再加以林茂松、林春金曾於75年7月28日以重測前885之2、885之18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林茂松也於76年12月3日再次以包含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土地為抵押向前開農會貸款,此情有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233頁),林茂松為便於農會就供抵押之系爭土地得勘估鑑價,對於系爭土地當亦明解其過往情形及使用現狀,故實不能推諉不知系爭340號房屋之存在及其由來,而原告與林茂松為夫妻,關係至親,利害一體,對於箇中情形,衡情亦知之甚詳,從而,林茂松、原告對於系爭340號房屋係經由林春金同意而興建,均屬知情之人,應足認定,雖原告嗣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係自行拍定買受,但尚無妨前情認定。

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於具

體個案,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春金與被告陳崑論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亦明知其情,業經認定如上,惟林春金、林茂松及原告間,係將系爭土地次第贈與,則依首開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無由拘束原告,從而,難認被告陳崑論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系爭土地面積412.29平方公尺,系爭34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8.83平方公尺,比例將近三成,且系爭340號房屋之屋後空地,囿於系爭土地不規則形狀、系爭340號房屋坐落位置與臨路出入條件,該空地甚難加以利用,可以說以系爭340號房屋西側屋緣南北沿伸線為界,原告因該房屋之存在,就系爭土地東半部完全無利用可能,利益損失至為重大,反之,若將系爭340號房屋拆除,原告得適切使用系爭土地,享受土地權能效益,充分發揮土地功能,提昇社會經濟利益,而被告徐美金右鄰之同段1063地號土地,為被告潘崑論配偶潘炎秀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樓半新建加強磚造房屋,則為被告陳崑論所有,被告陳崑論亦已遷移戶籍、向本院指定公務郵件送達地址至該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1、105、153、頁),足見被告陳崑論現時居住生活重心係在前開新建樓房,系爭340號房屋之存在並非絕對必要及不可替代,將之拆除,被告陳崑論所受利益損失相對較小,兩相衡量比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崑論拆屋還地,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尚且無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三)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南臨建興路,附近多為民宅,交通尚稱便利,經濟發展尚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空拍圖資、估價報告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至19

3、181頁),則依該地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使用現狀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始屬允當。基此,被告徐美金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1081⑺部分面積共27.61平方公尺(計算式:19.78+7.83=27.61),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66元(計算式:1440×5%×27.61÷12月=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崑論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13元(計算式:1440×5%×118.83÷12月=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徐美金、陳崑論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上述計算所得之數額,為有理由,得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徐美金、陳崑論應連帶給付及逾此範圍之數額部分,均無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徐美金應將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

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陳崑論應將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均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66元、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