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即原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朱屏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0(1) 部分面積46.54 平方公尺及編號1050部分面積268.9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如分別以389,000元、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1,167,239元、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之。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測量後占用範圍後於本件審理中,並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904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50(1)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編號1050部分面積268.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查原告變更聲明之部分則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所為前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萬樹人,審理中變更為吳東霖,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登記為原告所管理,前於101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此期間經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政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出租被告從事農作。嗣因原告醫院辦理醫療業務欲增設停車場及院內聯絡道路,經行政院函文同意撥用系爭土地給原告醫院辦理使用,並由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於109年12月28日行文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前揭租約,同時請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領取地價補償款。而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但自109年12月28日終止後其占用欠缺正當使用權源,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交還占用土地,被告均無理會,經多次協調仍拒絕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8項第3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按土地申報總價不超過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終止租約後之109年12月29日起到111年5月28日之期間,按系爭土地實際占用17個月之占用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尺810元乘以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810元×315.47平方公尺×8%=20,442元),上述期間共計17個月,故應給付28,968元,(一年20,442元÷12個月×占用17個月=28,968元),另外請求自111年5月29日起到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442元,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44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關於臨路之位置現在已無使用,計算不當得利應該按照三七五租約計付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之前是被告所承租,1

09年12月28日終止後至今仍為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一節並無爭執,而被告爭執附圖1050(1)部分其無占用之云云,然本院111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時,被告並不否認使用範圍包括鐵絲網圈圍之果園及前面臨路之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109年12月28日撥用土地函文、國有土地有償撥用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原告醫院催告函、掛號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31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囑託屏東縣潮州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904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49至59頁、117至119頁),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信,被告現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各有明文,而此於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

㈢而查,關於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以占用面積按本

件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則以應按原給付三七五租金給付計算之才合理置辯,並提出租賃期間每年度給付576元計給國有財產署南區分暑屏東辦事處之函文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種植芒果樹,自稱租起至租約終止後之使用目的並無增加其他用途,而土地法關於耕地之租金依據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則審酌被告原約定三七五租約給付租金每年是576元,少於按耕地地價8%計算之20,442元(計算式:810元×占用面積315.47平方公尺×8%=20,442元),故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按照原耕地租約租金計算之較為妥適,即應以每年576元計算之,而被告占用17個月部分應給付原告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5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則應按年給付576元,是以原告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給付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過,然原告就到期部分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則被告111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影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佐證之,故自111年9月15日起算遲延責任核屬有據,併此說明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也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原告返還土地之主要訴求部分是原告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