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方姿力被 告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5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19,400元、營業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39,400元,嗣再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部分60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839,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修繕費用為475,575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每期繳納6個月租金,被告應於每年6月10日及12月10日前繳納租金,點交系爭房屋時之現況照片及用品明細,亦附於租約內作為附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21萬元後即未繳付租金,依約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拒不出面點交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報警後始取得被告提供之大門密碼,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重要設施如房間六片大門、衣架、燈飾、鋼管、電線管、插座拆除至新店面使用或隨意作廢棄物處理,牆壁裝潢亦遭破壞、電線裸露在外,預估修復費用為475,575元(取勘驗當日兩造委託設計師估價之金額平均數),而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嚴重無法經營民宿,以原告於疫情前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算基準,受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無法營業損失120萬元(算式:5萬元×24個月=120萬元),另原告因母親重病亟需收入,被告惡意毀約又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金,以各種名目請求鑑定、勘查現場,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修繕、無法營業,並對原告、原告家人及前男友鄭青祥提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造成原告極大之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1,795,575元。
㈡又系爭租約第9條之「現況返還」,應指兩造簽約時所點交之
現況,而非允許被告可大肆破壞後再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稱110年9月17日即已視為完成點交,惟被告實際仍居住於該處,直至110年12月22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同月27日才告知原告大門電子鎖密碼,於此之前原告根本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第三人白宮貿易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係第三人依被告口述估價項目所開立,第三人並未至現場勘驗亦未看過勘驗筆錄,該估價單應不能作為原告損害金額之依據。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57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
租人負責修繕。…(註:租賃期間房屋損壞修繕如水管破裂、屋體漏水及結構損壞,天災造成之損壞,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㈠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第14條第2項約定:「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被告於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時因漏水嚴重無法繼續裝修,分別於110年7月1日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319號、同年7月20日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3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期限內進行修繕,惟原告均未予修繕,被告嗣於同年8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於同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同年8月20日終止,被告於110年9月9日再次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點交,惟原告仍未理會,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已於同月10日收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至遲於同年9月17日已視為完成點交,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返還押租金訴訟,下稱另案)認定在案。
㈡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
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現況返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由被告單方期前終止租約而未能完成裝修,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以『現況返還』承租房屋,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裝潢之費用損失及營業損失,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9月17日視為完成點交,原告自不得再
於事後主張物品短少,且兩造自110年4月28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家具、設備之去留,同年4月29日告知原告指定之交接人鄭青祥將進行裝修,去除壁癌、重新粉刷油漆為原告同意之裝修工事之一,被告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亦有110年7月5日清空系爭房屋之現狀照片及影片可證,系爭租約因原告拒不修繕而提前終止,系爭房屋因此有變更或毀損亦不在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已給付押金7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先以押金抵充其損失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而兩造於勘驗現場時所指定之二名設計師所出具估價單,皆有估價數量與勘驗指示數量不符、報價高於行情甚多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以被告事後依勘驗指示項目進行估價之金額較為可採。
㈣系爭房屋視為完成點交後,已交付原告而由其取回實際支配
及管理使用權,建物無法即時出租之因素所在多有,與被告交還時之建物現狀、或該建物是否須經修繕整理等節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屋於交還後均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屋並非閒置而不堪使用或無法使用,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而無法出租,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押租金等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等,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與本件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約定每月租金3萬5,000元,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且租期第1個月為裝修期,上訴人免付租金;⒉本件被告已於110年4月26日,給付本件原告押租金7萬元,及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共6個月之租金21萬元,合計28萬元;⒊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本件被告使用,其前1日即110年5月9日(交屋前1天) ,仍有旅客入住系爭房屋。及以下爭點之判斷: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0日合法終止;⒉本件被告請求減少110年6月10日至110年8月20日之租金至零元為無理由;⒊本件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租約終止後,其所預收之租金127,581元;⒋本件被告得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押租金37,333元;⒌本件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說明,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判決理由,本院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準此,上開另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0日合法終止;⒉本件被告請求減少110年6月10日至110年8月20日之租金至零元為無理由;⒊本件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租約終止後,其所預收之租金127,581元;⒋本件被告得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押租金37,333元;⒌本件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堪以認定。另兩造於另案同意押租金之抵充數額毋庸包括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依約原告應先以押金抵充其損失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云云,並無足採。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固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現況返還。」等情,惟衡酌立約當時情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然「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本件被告使用,其前1日即110年5月9日(交屋前1天) ,仍有旅客入住系爭房屋」,表示無須裝潢即可使用,即或因兩造經營民宿風格有所不同而有室內裝修之必要,兩造亦已約定「租期第1個月為裝修期,被告免付租金」,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現況返還」應係指兩造簽約時所點交之現況,或被告有室內裝修之需要而裝修完成足供或已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現況而言,始合乎雙方締結契約之目的與經濟價值。是被告以未完成裝修之現況返還承租房屋,即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㈢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一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而從原告提出之交付系爭房屋前照片與被告交還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89至95、203至217、證物袋內光碟)對照以觀,除可見系爭房屋內原裝潢物品遺失或遭替換外,亦可見遭人為破壞之痕跡,參以原告就此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記載:報案人稱其出租之房屋遭承租人破壞故至所報案)等情,及龍詰宸空間設計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租賃物,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且被告於返還承租房屋時,亦疏未注意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狀況,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各自偕同到場之室內設計裝修人員到場勘驗,並議定由兩造延請之室內設計裝修人員依勘驗受損需回復品項各自報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其後經被告之設計師陳永周估價為384,800元,原告之設計師余世龍估價為566,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217、235頁),是原告主張依兩造估價加總後平均475,575元為回復原狀費用,本院認尚屬合理,可以採信。至被告另提出白宮貿易有限公司賴和澍估價單,惟賴和澍並未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參與勘驗,其估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賴和樹具狀聲明略以:伊僅依被告口述自家公司準備施工,沒有提供照片,並由被告自行購買材料等情狀估價,伊不同意、深表憤怒與駁斥被告將該估價單作為本案證物使用等情,有白宮貿易有限公司設計師賴和澍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被告主張以賴和澍估價單為準,即有違禁反言原則,並非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需花費475,575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嚴重無法經營民宿,以原告於
疫情前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算基準,受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無法營業損失120萬元(算式:5萬元×24個月=120萬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0日合法終止、本件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另案認定屬實,並說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原告若欲自行或出租他人經營民宿,除需清運毀損之物品外,尚需就系爭房屋裝潢重新裝修,參以系爭租約兩造本即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期第1個月為裝修期,被告免付租金」等情,並考量當時為疫情期間,工人尋找及施工較為不便,本院認原告重新裝修期間以2個月計算,並以每月租金35,000元作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共70,000元(計算式:35,000×2=70,000元),較為合理。
2.至原告以其母親重病亟需收入,被告惡意毀約又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金,以各種名目請求鑑定、勘查現場,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修繕、無法營業,故以其於疫情前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2年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0日合法終止、本件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另案認定屬實,並說明如上。是系爭房屋於被告交還後,原告於上開修繕工程完成後仍得繼續自行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收益。況原告亦自承依其經濟狀況無力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見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係因其經濟狀況無力修繕之緣故使然。更遑論被告另案起訴返還押金,乃其訴訟權之行使。又雖原告於疫情前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惟原告於本件系爭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已係每月35,000元,何以採疫情前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算標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2年無法營業之損失,亦難認與原告上開主張事由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於疫情前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為計算基準,受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無法營業損失120萬元(除上開7萬元外),應屬無據。
3.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0元(計算式:35,000×2=7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房屋之侵害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又被告既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縱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因母親重病亟需收入,被告惡意毀約又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金,以各種名目請求鑑定、勘查現場,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修繕、無法營業,並對原告、原告家人及前男友鄭青祥提起妨礙名譽、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造成原告極大之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云云。依前開說明,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遑論對原告前男友鄭青祥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4.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自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575元(計算式:475,575元+70,000元=54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