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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陳奕彰被 告 吳旻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2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2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件原告應負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38,47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111年7月8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88,833元(下稱系爭利息)。而系爭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先扣取補充保費1,874元,暨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扣繳稅款8,883元,是就系爭利息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78,076元(計算式:88,833元-1,874元-8,883元=78,076元),原告業已連同本金938,470元一併於111年7月88日給付予被告。是以,原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事由即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24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938,47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7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027,303元,惟原告迄今尚有10,757元未給付。

關於利息計算,經被告詢問國稅局岡山稽徵處後,得知明年度仍需扣繳利息所得等相關費用,且被告未取得任何扣繳憑證。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㈡、經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938,470元及系爭利息,而原告業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被告938,470元,及系爭利息中之78,076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應付帳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並有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1年11月8日仁武營密字第1115000577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節應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厥為:關於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利息,是否應依所得稅法及補充保費辦法扣繳稅款與扣取補充保費?如是,應扣繳或扣取之數額為若干元?⒈所得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人民依民事判決所受領之遲

延利息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扣繳稅款乙節,該局以111年12月5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2010018號函復略以:訴訟雙方當事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則非屬免稅所得。吳君(即被告)受領之遲延利息尚與所受損害有別,屬於金融機構以外之利息所得,應由受領人吳君併入受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適用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於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申報。另扣繳單位(即中信產險公司),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稅款扣繳及憑單申報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⑶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利息,

經稅捐主管機關認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利息所得,而本件係由中信產險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代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系爭利息予被告,則於給付時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且中信產險公司亦已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利息之所得稅8,883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為百分之10)繳納完畢,有中信產險公司112年2月13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076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信產險公司沖銷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應扣除所得稅8,883元乙節,應堪採信。

⒉補充保費部分:

⑴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五、利息所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⑵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人民依民事判決所

受領之遲延利息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扣繳補充保費乙節,該署以111年10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10118546號函復略以:因訴訟取得之利息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費率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以111年12月7日健保高字第1110121643號函復略以:中信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8日代陳君(即原告)給付訴訟判決金額予吳君(即被告),發生遲延利息88,833元;若該遲延利息屬吳君所得稅法上之利息所得且為一次全額給付,其單次金額88,833元達本法規定之起扣金額,應由扣費義務人(即給付單位)於給付時按費率扣取1,874元,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補充保險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⑶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利息,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利息所得,業經說明如上,復因系爭利息金額已逾2萬元且為1次全額給付,則於中信產險公司代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系爭利息予被告時,亦應依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取補充保費1,874元(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1日衛部保字第1100000034號公告,費率為百分之2.11),且中信產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0日繳納完畢,有中信產險公司112年2月13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07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中信產險公司沖銷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應扣取補充保費1,874元乙節,堪以採信。

⒊綜上,關於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92條扣繳稅款8,883元,暨依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扣取補充保費1,87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78,076元(計算式:88,833元-8,883元-1,874元=78,076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為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