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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林清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核定被告林清原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就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林清原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請求林清原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林清原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林清原所有建物之使用期限或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均未確定,尚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6萬元(計算式:2,400,000+1,260,000=3,66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3萬6,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