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清原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黃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914元(計算式:464×172
9.39×5%×3/4×10=300,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