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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陳進成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被 告 李順清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陳可真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陳清滿、劉家榮律師」之記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李陳清滿、劉家榮律師、葉信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