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蔣朝宗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蔣佩璇
蔣慧瑜蔣伊姍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芳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蔣金龍為原告胞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幫助蔣金龍增加家庭收入,而與蔣金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西半側借予蔣金龍耕作使用,蔣金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範圍內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蔣金龍於民國108年4月死亡,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庚○○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雞舍,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圍籬(下合稱系爭雞舍及圍籬)。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物上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乙○○、庚○○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長輩自政府土地放領政策取得,原要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蔣金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考量蔣金龍當時尚未達合法登記年齡,而將蔣金龍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即由蔣金龍與原告各自管理使用各半土地。蔣金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蔣金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與蔣金龍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蔣金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非屬無權占有,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長輩自政府放領政策取得,當時考量
蔣金龍未達合法登記年齡,長輩始將蔣金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車城段148-2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嗣於68年9月7日以由原告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頁),而蔣金龍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係因原告繳清地價而由原告取得,且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蔣金龍已年逾43歲。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原因及蔣金龍當時年歲狀態,與被告所辯蔣金龍與原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事實,已有未合。又原告前與蔣金龍間就訴外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蔣金龍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所遺,經其與原告口頭協議分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節,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依蔣金龍所陳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抗辯為借名登記關係,亦有所扞格,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原告胞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政府
放領的,所謂的政府就是指台糖,以前都說台糖的地是政府的。原告及蔣金龍都有跟我說過,土地是他們一人一半,原告說他分在南邊,蔣金龍分在南邊。原告分得的那邊有風水(即墳墓),原告還有撿風水。當時原告去當兵,蔣金龍在家還未成年,所以登記在已經當兵的原告名下,蔣金龍還有請訴外人林義良來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證人丙○○○雖亦證稱:蔣金龍跟我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得的,他請我跟我先生林義良去整地,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墳墓。去整地時會有車輛出入,我有看過原告在那邊,原告一定知道我在整地。我也曾經聽我父親說當時因為蔣金龍還沒有滿18歲,所以系爭土地就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自承與蔣金龍共有之土地原為台糖地,且該土地上有墳墓,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墳墓,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並非台糖地,亦如前述,故難認原告自承與蔣金龍所共有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而證人丙○○○雖曾聽聞其父及蔣金龍陳述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然此僅屬他人轉述及蔣金龍單方面陳述,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據此推認蔣金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辯稱被告庚○○曾想用較低價格將系爭土地買回,要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亦知悉借名登記乙事等語,惟證人即代書戊○○證述其並不清楚要辦理過戶之原因,且因原告與庚○○間本即有多筆土地糾紛,故證人亦未過問其中緣由(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⒋綜上,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蔣金龍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辯稱原告與蔣金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要難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經本院認定如前。蔣金龍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2.3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範圍內,分別種植果樹及搭建鐵皮屋,庚○○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雞舍,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既同意蔣金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其等就系爭
土地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又蔣金龍於108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1年2月14日屏院惠家親字第111司繼15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1、173至175頁),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蔣金龍死亡後由被告所共同繼承。原告以系爭土地借用人即蔣金龍已死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鐵皮屋、被告庚○○所有之系爭雞舍及圍籬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採收系爭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