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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胡正恒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廖幼女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廖幼女之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另行追加訴訟標的時,縱其請求之金額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訴請求裁判之範圍,該部分未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另行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併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裁判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