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郭梅花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黃振福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黃樹田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告 林文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振福所有、被告林文珽承租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5⑴部分面積20.63平方公尺及編號635⑵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振福所有、被告林文珽承租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6⑴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及編號636⑵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林文珽於第一、二項通行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線之鐵捲門及編號C之鐵柱。
四、被告黃振福、林文珽於第一、二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3,2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福、林文珽如以新臺幣81萬9,7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其就被告黃振福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635、6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振福容忍其通行,拆除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635及636地號土地承租人林文珽為被告,請求林文珽拆除其所設置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道路;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623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623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樹田為被告,以及請求被告黃樹田容忍其開設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第387頁),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有623、635及636地號土地,各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各如附表各方案所示),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土地、鄰近道路現況,以及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段632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情,系爭土地往東通行623或635、636地號土地後得連接至「忠孝路」公路,故主張通行方案如下:
1.先位方案:系爭土地應沿635、636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通行路寬3公尺之通路,亦即利用635、6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5⑴、635⑵、636⑴及636⑵部分(合計面積32.65平方公尺),與更東側之同段637地號土地上之「忠孝路」公路相聯通。
2.備位方案:系爭土地沿623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通行路寬3公尺之通路,亦即利用6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3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與更東側之同段37地號土地上之「忠孝路」公路相聯通。
(二)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先位方案,備位請求通行備位方案,並請求被告林文珽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鐵捲門及鐵柱,被告黃振福、林文珽或被告黃樹田容忍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暨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振福所有及被告林文珽承租之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5⑴部分面積20.63平方公尺及編號635⑵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振福所有及被告林文珽承租之6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6⑴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及編號636⑵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林文珽於第1、2項通行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編號A、B線之鐵捲門及編號C之鐵柱。4.被告黃振福、林文珽於第1、2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5.對於第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樹田所有之6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3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黃樹田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林文珽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編號A、B線之鐵捲門。4.對於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振福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先位方案通行面積32.65平方公尺,雖小於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
0.63平方公尺,然備位方案通行使用623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係利用623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並未作營業使用,其上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可免費遷移之電線杆及被告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位方案,伊已將635、63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文珽經營中古車行使用,被告林文珽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地上物,縱使被告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恐使被告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況且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被告林文珽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對於先位之訴第4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樹田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又依先位方案通行,原告僅請求被告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續保留鐵皮棚架,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再者,被告黃振福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並無因原告通行635、636地號土地,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反之,倘採備位方案之通行方法,將使6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3⑴部分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故備位方案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對於備位之訴第2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631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僅得通行其東側之鄰地銜接「忠孝路」;上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寬度均為3公尺,該等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通行面積、位置及使用分區,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所示;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有被告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鐵柱及鐵棚,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則有被告林文珽及台電公司分別設置之鐵捲門及電線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電公司111年8月1日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27、69、71、
121、301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7、237、239、294頁;卷二第91、157至165、19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何者對周圍地損害較少,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2.依原告主張之先位方案通行,系爭土地均係利用635及636地號土地之北側地藉線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為32.65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未若彎曲或轉角,造成周圍地部分農地使用受限,且既沿地籍線通行,不致將土地從中劃分,造成635及636地號土地難以完整使用之弊,復足供農地之通常使用。反觀,備位方案雖亦係利用623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通行,惟6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對位置較為垂直,車輛行駛進入623地號土地時尚須為90度之轉彎,通行自較困難,且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均大於先位方案,增加通行距離、面積,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此外,先位方案與備位方案所通行之農牧用地(623、635、6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93、95、168頁),土地經濟價值並無明顯差異,然備位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高達40.63平方公尺,顯然大於先位方案之32.65平方公尺,就各方案通行範圍所生減少土地價值之損害而言,備位方案高於先位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又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雖有被告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鐵柱及鐵棚,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前開鐵捲門為簡易設置,可輕易拆除另設他處,而前開鐵柱位在鐵棚邊緣,將之拆除亦不致影響鐵棚結構安全,仍可保留鐵棚供被告林文珽經營中古車行使用,縱使鐵棚下方之土地面積共2.8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635(2)及636(2)部分),須另供原告通行使用,仍有面積非小之區域可供被告林文珽營業使用,對土地現況之影響尚屬輕微。另被告黃振福雖謂本件倘依先位方案通行,恐將影響被告林文珽續租之意願,損害伊可獲取之租金收益等語,惟查被告林文珽承租635、636地號土地,租期自110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林文珽是否續租,涉及其營收多寡、中古車行市場狀況、整體經濟景氣優劣、租賃雙方各自經濟狀況及預估考量不同等因素,未必全然係因本件通行權紛爭所致,是被告黃振福所言上情,即難遽採。
3.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631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亦自承其預作務農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堪認原告主張先位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4.依上所述,本院比較系爭土地及鄰地現狀、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先位主張之先位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對先位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經查,原告就先位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5⑴部分面積20.63平方公尺、編號635⑵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636⑴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及編號636⑵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故該區域於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又上開附圖一編號636(1)及編號636(2)之通行範圍內,有被告林文珽所設置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線之鐵捲門及編號C之鐵柱等地上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卷二第157至165、19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文珽將前開鐵捲門及鐵柱移除,被告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均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5⑴部分面積20.63平方公尺及編號635⑵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6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36⑴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及編號636⑵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文珽於第1、2項通行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線之鐵捲門及編號C之鐵柱。㈣被告黃振福、林文珽於第1、2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述㈢、㈣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黃振福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 使用分區/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先位方案 (通行位置/面積) 備位方案 (通行位置/面積) 備註 1 黃振福 635地號 一般農業區/ 404.03㎡ 4,300元 635⑴/20.63㎡ 635⑵/0.12㎡ 無 林文珽承租 2 636地號 一般農業區/ 144.29㎡ 4,300元 636⑴/9.13㎡ 636⑵/2.77㎡ 無 3 黃樹田 623地號 一般農業區/ 733.77㎡ 4,300元 無 623⑴/4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