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丁○○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9,745元【計算式:(1656.90×472×4%×7)+(1711.38×1120×4%×7)+(186.58×800×4%×7)+(99.49×800×4%×7)=81974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