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蕭昭南訴訟代理人 陳品端
蕭丁彰被 告 郭宗煌
郭文俊郭瑞美
孫郭富美
郭貴美
李郭罔儉蔡秀玉許綉曾文仁曾振嘉曾文成曾婉真曾秀玉曾秀琴曾秀美陳林金縐黃夕芬黃嘉祿(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黃馨儀
黃致豪(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黃馨穎(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淑賢陳永青陳國振陳國賡陳國基陳國威林陳萃華
陳舜華
蔡陳純真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
郭芳玲郭慧玲
侯博義
侯博裕
侯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應就被繼承人郭瑞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15598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永青、陳淑賢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秀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65037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侯博義、侯博裕、侯博明應就被繼承人侯陳碧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650371,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屏理字第067350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155982,擔保債權總金額806,353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如附表編號17至36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屏理字第067350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650371,擔保債權總金額806,353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債權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郭瑞坤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於原告提存補償金後,塗銷設定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然郭瑞坤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0頁、第163頁)。嗣經原告追加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為被告,並減縮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經核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告係公同共有抵押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對於郭瑞坤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就減縮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林秀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永青、陳淑賢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被告侯陳碧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3日死亡,侯博義、侯博裕、侯博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3頁),則原告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秋木、陳文欽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陳秋木於14年2月14日死亡,訴外人郭瑞坤(已死亡)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陳文欽於43年7月15日死亡,訴外人陳林秀華(已死亡)、侯陳碧華(已死亡)及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34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與同段76、78、79、80、81、82、83及84地號等9筆土地,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伊金錢補償新台幣(下同)15萬5,982元予陳秋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金錢補償65萬371元予陳文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告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就上開應給付之補償金,已於112年7月6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畢清償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繼承人郭瑞坤、陳林秀華、侯陳碧華等3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債權額比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3、87至159、307至323、353至363、371頁,卷二第41至48頁),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但其登記之利益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及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人仍登記為郭瑞坤、陳林秀華及侯陳碧華之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依上開說明,應先經其等繼承人(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編號23至編號27及編號3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其等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共806,353元,業經原告清償提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現已無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而消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對於其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郭瑞坤、陳林秀華及侯陳碧華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就被繼承人郭瑞坤所遺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15598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永青、陳淑賢就被繼承人陳林秀華所遺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65037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侯博義、侯博裕、侯博明應就被繼承人侯陳碧華所遺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06353分之65037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債權額比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一、收件字號:109年屏里字第67350號 二、登記日期:110年1月14日 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6,353元 編號 抵押權人(即被告) 債權額比例 備註 1 郭瑞坤之繼承人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 公同共有 806353分之155982 被繼承人郭瑞坤所遺。 2 郭宗煌 3 郭文俊 4 郭瑞美 5 孫郭富美 6 郭貴美 7 李郭罔儉 8 蔡秀玉 9 許綉 10 曾文仁 11 曾振嘉 12 曾文成 13 曾婉真 14 曾秀玉 15 曾秀琴 16 曾秀美 17 陳林金縐 公同共有 806353分之650371 18 黃夕芬 19 黃嘉祿 20 黃馨儀 21 黃致豪 22 黃馨穎 23 陳林秀華之繼承人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永青、陳淑賢 被繼承人陳林秀華所遺。 24 陳俊民 兼陳林秀華之繼承人 25 陳煥章 26 陳孝義 27 陳淑賢 28 陳永青 29 陳國振 30 陳國賡 31 陳國基 32 陳國威 33 林陳萃華 34 陳舜華 35 蔡陳純眞 36 侯陳碧華之繼承人侯博義、侯博裕、侯博明 被繼承人侯陳碧華所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