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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陳鎮義

林美援陳明崇陳枝順蔡上枝

吳哲郎許碧縀張木章張萬居張世男楊永春

陳正義

張桓賓吳黃月笑張聰彬兼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瑞原 告 吳東任

蔣素娥(即鄭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郁潔(即鄭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愉諳(即鄭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詠翰(即鄭明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李慧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恒榮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李慧儀、李恒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139⑴部分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前開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埋設管設及排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蘇慶瑞、陳鎮義、林美援、陳明崇、陳枝順、蔡上枝、吳哲郎、許碧縀、張木章、張萬居、張世男、楊永春、陳正義、張桓賓、吳黃月笑、張聰彬、吳東任、鄭明雄(嗣於審理中死亡,如下述)為原告,以陳銀線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39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南側土地(面積待測)有通行權存在,嗣因查知系爭139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李慧儀、李恒榮,另吳東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需求,乃撤回對陳銀線之起訴,追加李慧儀、李恒榮為被告,以及追加吳東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等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對於被告李慧儀、李恒榮共有系爭139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1)所示(使用面積為38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等人在前開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埋設管設及排水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部分,除追加原告吳東任訴之聲明與原告蘇慶瑞等17人均相同,而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外,被告就上開追加原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明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蔣素娥、鄭郁潔、鄭愉諳、鄭詠翰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鄭明雄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均為袋地,百年來均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3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39⑴部分之道路通行,該道路於70年間曾經地主同意供大眾通行使用,並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屏東縣政府翻修為現今之柏油道路,通行此道路之人數眾多,農作皆由此道路才能順利載運。惟被告卻於道路出入口處設置鐵門,原告等人皆無法通行,亦無法進入土地耕作,導致農作無法收成枯死,損害原告等人權益甚鉅。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可通行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之土地,惟該兩個方案之使用面積有誤,因為這兩個方案之通行方法,將使得原告蘇慶瑞所有長治鄉繁興段938、939、988地號土地仍無通行道路,勢必延伸開發,其通行面積將遠超過測量面積。另附圖二方案亦將使華錦段335地號土地部分成為畸零地、華錦段14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附圖三方案則將使華錦段157地號土地部分成為畸零地、華錦段157、15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該二方案之通行範圍現況均種有作物而非通行道路,使用土地各高達六筆、四筆,尚需重新開闢道路,而附圖三方案之盡頭更為大溝渠,作為農路通行恐有危險,故俱非最佳通行方案。

(三)反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方案,為長久以來之通行方式,且路面已鋪設柏油及水路排水溝,完全可供人車通行而無異動必要,使用面積亦僅被告之一筆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共有系爭13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對於被告共有系爭13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39⑴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不得在如附圖一編號139⑴所示部分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為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方案,其通行所需面積為382平方公尺,而被告所主張附圖二、附圖三之方案,其通行所需面積各僅需168.28平方公尺、135.52平方公尺,以通行之距離及通行周圍地之面積以觀,附圖一方案並非損害較少之方式。雖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方案,原告需繞路通行,但袋地通行權並非在使有通行權人以其自認為滿意、方便之方式使用鄰地對外通行,附圖三方案係通行長治鄉華錦段158、1

57、205、202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南北兩邊之現有道路,相較於附圖一方案,應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均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對鄰地即被告共有系爭139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目前均供農作使用,且均屬袋地,前開土地西北側有公路即長治鄉振興路,而沿繁昌段84、128、132地號土地向東前行,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139土地可更往東行進,此路段為約4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為原告向來對外通行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73、257、301至303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略圖、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369、37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法有據。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方案,及被告所提出附圖二、附圖三方案中,何者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述之如下:

⒈按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向周圍地所有人主

張通行權,此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因屬增加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及土地效用之減縮,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為權利擴張之限度。至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具體則得以供通行之土地面積、所使用土地宗數、供通行土地利用現況、現存地上物、土地之預期處分、供通行外剩餘土地之合理利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判。

⒉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139土地,只使用一宗鄰地,其如附圖一

編號139⑴部分使用面積為382平方公尺,固為各該通行方案中使用鄰地土地面積最多者,然而,該供通行路段現本即為東西向私設道路之一部分,向來作為系爭139土地以東包含原告土地在內之諸多農地對外聯絡西北邊公路(即長治鄉振興路)之必經要道,其上並已舖設柏油,便利往來車輛、農具通行之用,此有現場照片、略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369頁),亦即對於被告而言,並未因此部分供作道路使用而蒙受額外負擔或新生不利益,而且該供通行部分基本上係沿系爭139土地南邊地界劃設,整筆土地未遭割裂、零碎,其餘土地仍適合為全盤性、整體性的規畫利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附圖一方案應為本件損害最少之方案,因採為原告得對外通行之方法。

⒊至附圖二、附圖三方案,其中附圖二方案係使用繁興段984地

號、華錦段335地號、繁昌段137、142、143地號共5筆土地,各筆土地使用面積為編號984⑴部分42.82平方公尺、編號335⑴部分28.66平方公尺、編號137⑴部分0.45平方公尺、編號137⑵部分2.72平方公尺、編號142⑴部分7.57平方公尺及編號143⑴部分86.0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鄰地面積168.28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使用現況略為:荒地、50至70公分寬圳溝、檳榔及椰子園等,經由此通行道路可往南行以接位於繁昌段140地號土地上、路寬約2.5至3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再往西行而對外聯絡。至於附圖三方案則使用華錦段157、158、20

2、205地號共4筆土地,各筆土地使用面積為編號157⑴部分8

4.79平方公尺、編號158⑴部分9.62平方公尺、編號202⑴部分

26.75平方公尺及編號205⑴部分14.3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鄰地面積135.52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使用現況略為:50至70公分寬圳溝、果園等,經由此通行道路可往南行以接位於華錦段158、203-2地號土地上、路寬約3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往西行對外聯絡,上情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甚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369頁)。單由使用鄰地面積一點而論,附圖二、三方案固然均較附圖一方案為少,然而,就使用到的鄰地宗數,附圖二、三方案均較附圖一方案為多,鄰地關係顯較複雜,且附圖二、三之土地現存有農作物、圳溝等,非經砍除、整頓作業,無從作道路使用,又因圳溝為附近農地排水之用,不能填覆土方堵塞水流致影響效用,然縱通行道路緊臨圳溝開設,因涉及附近地形地貌改變,對於圳溝的排水引流等調節功能亦勢必有所影響,因此,附圖二、三方案的通行方法對於包含供通行土地在內之周遭鄰地有所不利益;況且,附圖二方案通行道路自繁昌段335地號土地西側經過,使繁昌段335地號土地之西端徒留畸零土地無以為用,地力形成浪費,又將繁昌段143地號土地自中間南北貫穿,該筆土地因此東西一分為二,增加使用上困難及不便,影響土地的經濟及利用價值;附圖三方案則使用華錦段157地號土地北段的大部分土地,致使所剩餘土地偏狹,無再合理利用可能,復又將該筆土地南段部分從中切割為兩半,不便利日後使用,而該方案通行道路末端臨接大排水溝渠,雖地主現在舖設水泥橋面對外出入產業道路,但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過,亦足疑慮,是據上述,附圖二、三方案相較附圖一方案而言,顯有諸多不利鄰地之因素,本院因認該二方案均非損害最少方案,故不予採納。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查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13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39⑴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部分內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39⑴部分之土地,雖參照附卷現場照片,現況已舖設柏油路面,兩側亦已設置排水溝,但原告日後於必要範圍內,非不得於可得通行範圍內修繕、重舖柏油道路、或進行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此亦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在上開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前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39⑴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1 蘇慶瑞 繁興段938地號土地 繁興段939地號土地 繁興段988地號土地 2 陳鎮義 華錦段162地號土地 3 林美援 華錦段166地號土地 華錦段167地號土地 華錦段168地號土地 華錦段169地號土地 華錦段172地號土地 4 陳明崇 華錦段171地號土地 5 陳枝順 華錦段173地號土地 6 蔡上枝 華錦段187地號土地 7 吳哲郎 華錦段191地號土地 8 許碧縀 華錦段196地號土地 9 張木章 繁興段814-1地號土地 10 張萬居 繁興段814-2地號土地 11 張世男 繁興段814-3地號土地 12 楊永春 繁興段947地號土地 13 陳正義 繁興段949地號土地 繁興段985-2地號土地 14 蔣素娥 鄭郁潔 鄭愉諳 鄭詠翰 繁興段958地號土地 15 張桓賓 繁興段960地號土地 16 吳黃月笑 繁興段961-1地號土地 17 張聰彬 繁興段961地號土地 18 吳東任 華錦段190地號土地 華錦段165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