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陳家涵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被 告 陳瑞鏞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書狀撤回起訴,惟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二姊之配偶,兩造為姻親關係。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伊於民國86年2月1日向訴外人陳光雄、陳育智購買,然當時因考量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不佳,為預作個人財務規劃,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86年7月7日起即以伊獨資經營「峵盛企業社」名義,在系爭房地開設金玉堂文具加盟店,並委請伊弟陳文正代為管理,且伊亦居住於系爭房地,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迄至95年間伊始搬離系爭房地。嗣「峵盛企業社」於102年9月9日註銷登記後,訴外人陳韋名(即陳文正之次子)以「祥茂文具行」名義持續於系爭房地經營金玉堂文具加盟店迄今。今伊不欲繼續維持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地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8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因其有向伊借款,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然此無關借名登記,伊與原告間並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後,原告於91年12月間因無力償還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遂與伊約定由伊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並將系爭房地讓渡予伊,且原告為繼續經營金玉堂文具加盟店,遂於自92年1月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每半年繳付1次,然原告始終未給付租金,伊遂於92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自原告搬離後,伊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7000元,出租予陳文正以「祥冒文具行」名義經營文具店使用,惟伊與陳文正並未簽立書面租約,且給付租金方式均係以現金或匯款。則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讓渡予伊,其自無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於8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6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向該公司抵押貸款570萬元,該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為原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12月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泰人壽公司112年6月5日函文及其檢附之借據、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7、322至340頁),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實質所有權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暫登記予被告名義云云,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11年3月4日對話內容提及「原告:其實我的房子也是登記你的名字」、「被告:那是因為你沒能力,你本來要用你母親的名字,不是要用我的名字,因為你母親沒能力。」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多端,且對話中被告所稱「你本來要用你母親的名字,不是要用我的名字」係指何事,亦屬不明,自難以此逕認定系爭房地於86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基礎。
3.復參以原告簽立之91年12月18日不動產讓渡憑證,其第3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以無力償還國泰人壽四筆借貸之利息及本金,願將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房屋(含土地)全部轉讓給乙方,但未還清之國泰人壽房貸四筆……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償還」等文字,有不動產讓渡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91頁),且原告就不動產讓渡憑證上其個人之簽名,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上開不動產讓渡憑證內容為真正,足見原告於91年12月18日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代其償還所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49頁),可知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讓渡憑證後之91年12月19日,即代原告將國泰人壽公司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上開收據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1、92年搬離恆春後,即再未繳納上開抵押貸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自堪認被告有依不動產讓渡憑證之約定,清償原告所欠之抵押貸款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12月19日起已歸被告所有。
4.原告迄未能說明及舉證其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房地之權狀是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陸續出租系爭房地予陳文正、陳韋名,經營金玉堂文具加盟店迄今等情,被告亦提出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加盟店契約書附約等(本院卷第182、25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於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均由借名人自行保管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防免出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以確保其權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任由被告長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享有管理收益之權,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為如何之使用收益,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難信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