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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董順清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林侑成(兼林沄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峻嘉

陳美秀陳思安陳玥霖陳昱蓁陳凱文林亞壎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兼張慶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志(兼張慶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承龔肇興

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羅秀華

林國清林進國林進吉林森山林桂玉

林杏靜林世哲

林育如傅品嘉傅建平尤冠能陳吳淑津

陳聖道陳聖學陳玉佳陳清進陳月美尤英尤秀玉宋尤秀桃

尤春霖尤春忠

尤秀綿尤秀慧白陳春珠白清宗即白清琮

白惠琪白惠菁

白任瑋

李盈餘(兼李景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盈賓(兼李景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秦琍即李雅芬(兼李景明之承受訴訟人)

潘光敏

潘光亮潘靜娟白美琴

白美照林軒逸即林唯翔

林詠萱林依潔

白美珍張鴻章張鴻鳴張珮慈鄭酉星鄭水發鄭秀玉王秀華(兼鄭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敏鄭慧君

鄭汶慧鄭健勝鄭美嬰李鵬甲李鵬霜鄭如吟鄭如彤鄭伍開

鄭昭傳鄭昭陽鄭昭慶柯鄭美玉鄭美金鄭美月

陳秋貴陳和庠

黃玉秀陳俊傑陳盈玲陳春幸李陳金菊葉明得(兼葉恒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福妹(兼葉恒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元葉博文葉儀芳葉易玲盧陳金鴦

陳秋娥王志燁(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穗(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陸佳君(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蓁(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馨慧(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月娥(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月癸(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韓忠玲(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韓忠勤(兼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益王月真王新輝王朱子王寶猜廖鄭辰桂

王俊隴(即王新添與陳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蓁(即王新添與陳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偵伊(即王新添與陳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 (即王新添與陳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苡蓁(即王新添與陳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地政士即林葉之遺產管理人

葉秀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賢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秀雅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2.6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30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狀原列被繼承人林連丁、林德賢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7頁),於民國110年5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前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並於110年9月16日具狀更正第1、2項聲明請求:㈠被告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黃清香、饒貴興、宋文盡、宋文星、饒美雲、饒惠月應就被繼承人林連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侑成、沈莉華、林暐庭、陳峻嘉、陳美秀、陳思安、陳玥霖、陳昱蓁、林沄秀、陳凱文、陳啟川、陳宣伃、林亞壎、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慶森、張立承、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羅秀華、林國清、林進國、林進吉、林森山、林桂玉、林杏靜、林世哲、林育如、傅品嘉、傅建平、尤冠能、陳吳淑津、陳聖道、陳聖學、陳玉佳、陳清進、陳月美、尤英、尤秀玉、宋尤秀桃、尤春霖、尤春忠、尤秀綿、尤秀慧、白陳春珠、白清琮、白惠琪、白惠菁、白任瑋、李盈餘、李盈峰、李盈賓、李雅芬、潘光敏、潘光亮、潘靜娟、白美琴、白美照、林唯翔、林詠萱、林依潔、白美珍、張鴻章、張鴻鳴、張珮慈、鄭酉星、鄭水發、鄭秀玉、王秀華、鄭慧芳、鄭慧敏、鄭慧君、鄭汶慧、鄭健勝、鄭美嬰、李鵬甲、李鵬霜、鄭如吟、鄭如彤、鄭伍開、鄭昭傳、鄭昭陽、鄭昭慶、柯鄭美玉、鄭美金、鄭美月、陳秋貴、陳和庠、黃玉秀、陳俊傑、陳盈玲、陳春幸、李陳金菊、葉恒華、葉明得、葉福妹、葉明元、葉博文、葉儀芳、葉易玲、盧陳金鴦、陳秋娥、王施雪子、王志燁、王銀穗、陸佳君、謝宜蓁、謝馨慧、王月娥、王月癸、韓忠玲、王國益、王月真、王新添、王新輝、王朱子、王寶猜、廖鄭辰桂應就被繼承人林德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75頁)。

㈡有關林德賢之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林沄秀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9日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林侑成為林沄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29頁)。

⒉被告王施雪子、葉恒華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8日、同

年月7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王志燁、王銀穗、王月娥、王月癸、陸佳君、謝宜蓁、謝馨慧、韓忠勤、韓忠玲為王施雪子之承受訴訟人,葉明德、葉福妹為葉恒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417頁)。

⒊被告李盈峰、王新添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9日、113

年2月6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景明為李盈峰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香、王俊隴、王偵伊、王季蓁、王綺、王苡蓁為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35頁)。

⒋原告原以林葉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但林葉於原告於起訴

前,即已於75年1月1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故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林葉之遺產管理人,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44號裁定簡文彥地政士為林葉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在案,原告後於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三)狀列簡文彥地政士即林葉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代替林葉地位進行訴訟,此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三第307至308、347頁)。

⒌被告鄭慧芳、陳美香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2日、114

年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王秀華為鄭慧芳之承受訴訟人,王俊隴、王偵伊、王季蓁、王綺、王苡蓁為陳美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四第21頁)。

⒍被告張慶森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1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張瑞森、張慶志為張慶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四第307頁、卷五第185至191頁)。

⒎被告李景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3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李盈餘、李盈賓、李秦琍即李雅芬為李景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五第63頁)。

㈢有關林連丁之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林連丁之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繼承人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黃清香、饒貴興、宋文盡、宋文星、饒美雲、饒惠月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贈與予被告葉秀雅單獨取得(本院卷五第121至127頁),原告追加葉秀雅為本件被告,並撤回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黃清香、饒貴興、宋文盡、宋文星、饒美雲、饒惠月之訴(本院卷五第145至159頁),撤回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林連丁上開繼承人即脫離訴訟。

㈣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德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林德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別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瑞森、張慶志、簡文彥地政士即林葉之遺產管理人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187、305、383頁及本院卷四第383至384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五第121頁),堪信屬實。復因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死亡或遷居外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德賢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德賢繼承人即被告,就林德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同鎮○○○路56巷,該巷往北為死巷,往南可銜接公路。又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108地號土地上,有東西向之連棟民宿,該排民宿往南有私設通道。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平房1棟(門窗屋頂破損,無法遮蔽風雨),另有部分鋪設水泥地,又於112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原有被告張瑞森所搭設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倉庫,現已拆除,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同段1104、1105地號土地上有柏油通路,可銜接公路乙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51至2

52、257至289頁),亦有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現況勘測圖面(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及被告張瑞森所陳報之拆除照片(本院卷二第357頁)可考。此外,系爭土地北側東段鄰地即同段1110之1、1102地號土地已分別於111年8月2日、111年5月24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北側西段鄰地即同段1110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7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7、373頁、本院卷三第109頁),倘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系爭土地此前之使用狀況,且如按附圖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可就系爭土地、同段1110之

1、1102、1110地號土地為整體之規劃使用,可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兩造均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亦無增減。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形狀亦均

屬規則、完整,衡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30.7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順清(原告) 1/2 1/2 2 葉秀雅 1/4 1/4 3 林德賢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1/4(公同共有) 1/4(連帶負擔)

附表二:

被繼承人林德賢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1 林侑成 2 陳峻嘉 3 陳美秀 4 陳思安 5 陳玥霖 6 陳昱蓁 7 陳凱文 8 林亞壎 9 張瑞仁 10 張瑞祥 11 張瑞森 12 張慶志 13 張立承 14 龔肇興 15 龔秀珍 16 許進祥 17 許肇恭 18 羅秀華 19 林國清 20 林進國 21 林進吉 22 林森山 23 林桂玉 24 林杏靜 25 林世哲 26 林育如 27 傅品嘉 28 傅建平 29 尤冠能 30 陳吳淑津 31 陳聖道 32 陳聖學 33 陳玉佳 34 陳清進 35 陳月美 36 尤英 37 尤秀玉 38 宋尤秀桃 39 尤春霖 40 尤春忠 41 尤秀綿 42 尤秀慧 43 白陳春珠 44 白清宗即白清琮 45 白惠琪 46 白惠菁 47 白任瑋 48 李盈餘 49 李盈賓 50 李秦琍即李雅芬 51 潘光敏 52 潘光亮 53 潘靜娟 54 白美琴 55 白美照 56 林軒逸即林唯翔 57 林詠萱 58 林依潔 59 白美珍 60 張鴻章 61 張鴻鳴 62 張珮慈 63 鄭酉星 64 鄭水發 65 鄭秀玉 66 王秀華 67 鄭慧敏 68 鄭慧君 69 鄭汶慧 70 鄭健勝 71 鄭美嬰 72 李鵬甲 73 李鵬霜 74 鄭如吟 75 鄭如彤 76 鄭伍開 77 鄭昭傳 78 鄭昭陽 79 鄭昭慶 80 柯鄭美玉 81 鄭美金 82 鄭美月 83 陳秋貴 84 陳和庠 85 黃玉秀 86 陳俊傑 87 陳盈玲 88 陳春幸 89 李陳金菊 90 葉明得 91 葉福妹 92 葉明元 93 葉博文 94 葉儀芳 95 葉易玲 96 盧陳金鴦 97 陳秋娥 98 王志燁 99 王銀穗 100 陸佳君 101 謝宜蓁 102 謝馨慧 103 王月娥 104 王月癸 105 韓忠玲 106 韓忠勤 107 王國益 108 王月真 109 王新輝 110 王朱子 111 王寶猜 112 廖鄭辰桂 113 王俊隴 114 王季蓁 115 王偵伊 116 王綺 117 王苡蓁 118 簡文彥地政士即林葉之遺產管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