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尤郁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02-2、303-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嗣備位主張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不動產役權關係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17、301土地)為袋地,係透過同段293-18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同段293-18地號之所有權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已同意其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系爭2筆土地亦已鋪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公眾通行,原告等公眾之通行權即被告所否認,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另系爭2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852條規定,亦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有系爭302-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系爭30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02-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系爭30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役權存在。(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在17年前曾經作為道路使用,當時會開路是為了讓後面封閉社區的人行走,但該社區後來另外開通和生路一段850巷供通行,已經沒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的必要,所以我們當時有表示系爭2筆土地不再供通行使用,也有貼上標語警示左鄰右舍土地為私有,不得任意占用通行,後來是市公所拓寬道路,未經我們同意把系爭2筆土地當成道路一部分鋪設柏油路,最近有人說要蓋房子,請求我提供土地讓他們通行,我對有此需求的人都有同意通行。但原告並非只能往北通行系爭2筆土地,仍可以走南邊復興南路一段93巷22弄,再接和生路一段850巷,之後連接和生路一段,或往西邊接復興南路一段141巷,之後再通往復興南路一段,所以原告並非沒有道路可通行,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既成道路係公用地役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不特定公眾,僅係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2-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
平方公尺及系爭30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因常年供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故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提起確認前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並無私法上之權利可以為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役權或其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否則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前開權利。又若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不動產役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物權權利人之前,自不能本於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⒉依上說明,原告備位聲明應是確認原告對被告存在系爭2筆土
地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依舉證責任原則,應就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成立要件即原告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以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之狀態,占有被告系爭2筆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行之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僅只略稱:本件有民法第772、769、8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別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茲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及備位之訴求為: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有地不動產役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