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美玉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尤郁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30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屏東巿新生段302-2、3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且均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先、備位之訴均係為滿足其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所設,訴訟標的有競合之情形,又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78,8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0元×(294+466)×4%×7年=578,81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