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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陳仲信被 告 陳仲賢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80年間起,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陳建仲共3人,合夥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經營甲魚養殖事業(540地號為原告於78年間獲贈,539地號則為原告於107年間購入;系爭2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陳國雄所有)。該甲魚養殖池占用之系爭2土地面積,則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為4,670平方公尺。嗣至106年間,因兄弟關係不睦,原告即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2土地上開養殖池占用部分及其上建物與原告,惟被告始終相應不理,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並續行養殖事業,經原告於106年間在本院提起訴訟後,仍未歸還占用之土地,原告迫於無奈,即於111年8月1日強勢進駐上開占用範圍而索返系爭2土地全部。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土地迄今已逾6年,非法占用期間被告係享有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年15萬元租金計算,被告迄今計已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被告本件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土地,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係兩造父親陳國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供渠兄弟3人合夥經營系爭甲魚養殖事業,原告自無權利單方面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又兩造及陳建仲3人間確如原告主張,自80年間起即合夥經營系爭甲魚養殖事業迄今,惟當時係陳國雄主動提供系爭2土地與兄弟3人合夥營業之用,3人並約定,由被告及陳建仲2人在台負責養殖甲魚,原告則至大陸地區銷售。又系爭合夥事業迄至本件訴訟時,並未經依法定程序解散或清算,合夥關係尚存,則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2土地以維持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該2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慰撫金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土地現係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540地號土地為78年7月間以贈與為由,由兩造父親陳國雄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另539地號土地係107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由兩造父親陳國雄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2土地自80年間起即供作系爭甲魚養殖事業合夥之用,合夥初始之甲魚養殖池占用系爭2土地範圍,即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為4,67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仲信3人;系爭合夥事業自80年間成立起迄至本件審理時,均未經解散或清算程序;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負責大陸地區銷售業務,被告則負責在台養殖事業分工;兩造於106年間起即關係不睦,原告為此於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土地之占用,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因原告連續2次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該案經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未經實體判決;前案訴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2土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同年8月1日,以己力排除被告就系爭2土地之占有使用,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2土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2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附卷可稽,本院並依兩造聲請調閱前案卷宗,並於該案卷內查有系爭合夥事業現場照片數幀(前案卷第81至93頁、295至309頁)、540及53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前案卷第131至135頁、第167至177頁)、原告所有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7月31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間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前案卷第233至257頁)、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前案卷第321頁)等資料,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兩造不爭執事實相符,上情即堪認定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確為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前6年起無權占用系爭2土地,並應給付原告90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無權占用土地而侵害其權利,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為540、5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訴外人陳國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可採:

查系爭2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主張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如上述;則被告如若反對此一事實並主張為第三人借名登記者,即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國雄就系爭2土地自97年間起簽立之租約2紙(前案卷第67至79頁)為證,主張陳國雄方為系爭2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否則當不會以出租人名義與被告訂立上開租約;惟此節為原告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係經陳國雄授意兄弟3人於80年間起,合夥於系爭2土地上經營系爭養殖事業,與系爭2土地係分別於78年間獲贈自陳國雄,及107年間其向陳國雄購得之情無涉,上開書證之提出並無礙其為系爭2土地事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等語。案經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聲請通知陳國雄到庭擬就上情釐清,惟證人陳國雄經依本院通知到庭後,僅當庭表示略以:伊年紀已大,很多事情伊已記不清楚,伊不願意作證等語。(前案卷第313至31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被告上揭主張,已難經出租人陳國雄之證詞而肯認為真。又原告於前案中,亦經提出陳國雄107年2月4日親簽之「聲明書」1紙(前案卷第159頁參照),內容確認78年間陳國雄贈與540地號土地與原告係確有其情而為真實,其餘子女均無須爭議等語;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對上開聲明書確為陳國雄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僅主張陳國雄因年事已大、腦袋不清楚,故非其真意等語(前案卷第345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而經參照陳國雄於本院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與本院之互動情形(前案卷第313至314頁筆錄參照),尚難認證人確有被告所述之年老力衰而致無法理解案情情形,自難憑此否定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內容為真正。從而,540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於78年間獲贈自陳國雄並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毋庸議,被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尚乏具體證明,自非可採。又539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陳國雄購買乙情,亦有前案卷附之雙方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按(前案卷第179至195頁),而經細繹該資料內容,其中「(9)備註」及「訂立契約人」欄部分之賣方陳國雄簽名,經比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前案卷第159頁)暨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前案卷第67至79頁),陳國雄簽名於3份文件中並無顯然不符情形。又該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距陳國雄簽立上開「聲明書」之107年2月4日,期間尚未逾2月,可認原告與陳國雄2人間關係於此短短2月內,應不致橫生巨變,否則除原告應無從於事後仍能取得540地號土地之上開陳國雄「聲明書」外,如確非本於其出售真意而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衡以土地價值非輕,陳國雄於107年7月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後,應會積極同意證述向本院說明其情,以阻原告獲有不當利得,惟陳國雄於前案中均未對被告上開主張之借明登記事實為其有利之證述或聲明,自堪認539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確與事實相符而有其情,則原告確經買賣關係而取得539地號土地之情,即應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既據原告提出系爭2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陳國雄「聲明書」等件為證,主張確為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土地權利登記外觀之彰顯,且於乏證據證明系爭2土地確有被告主張之陳國雄借明登記與原告名下情形,自堪認系爭2土地事實上及法律上俱為原告所有無訛,被告反對主張如上,並非可採。㈡系爭合夥迄至本件審理時,尚未經清算而終結,被告占用

系爭2土地維持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6年起為無權占用系爭2土地,並應支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及以合夥名義所負擔之債務,亦俱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查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為屬合夥人地位,就此兩造並無

爭執;又兩造自106年間起關係雖有不睦,惟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及至本件審理中,尚未經協議解散、清算程序而法律上尚存之情,兩造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審理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合夥關係既屬尚存,則兩造自均不得就系爭合夥財產請求分析。又系爭2土地場域提供,顯為系爭合夥養殖事業之所賴,如乏土地供作養殖池利用,系爭合夥事業自屬無從續行,從而系爭2土地之管領、使用及占有權利,自屬系爭合夥事業之重要財產無訛。而本件既據原告於80間起,即已同意提供所有之540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合夥事業之用,則至系爭合夥事業確實依照法定程序解散、清算前,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依上說明,即屬合夥財產重要一環,原告即有忍受系爭合夥事業占用其土地之義務,自不得片面請求返還而分析合夥財產。又系爭539地號土地,原告固係自107年2月間始經購入而為所有權人,惟該539地號土地經占用作為系爭合夥事業養殖池之用之範圍,早於80年間即經前手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雄同意供作系爭合夥事業之用,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法官問:養殖池89年開始範圍就這樣?)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可知系爭養殖事業自前開時間成立時起,即已以現今之占用範圍而持續營運迄今。而原告既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107年間購入539地號土地時,自已知悉該部分土地範圍現係供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使用中,又原告購入539地號土地時,合夥人間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有為「解散、清算或決議不再繼續使用5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作為合夥事業之用」之決議,堪認原告係於明知並有意承受系爭合夥事業占用539地號土地範圍之前提下,始向陳國雄購入該地號土地。從而縱然兩造間合夥關係自106間起即有不睦,但於本件尚乏兩造間甚或全體何夥人間已經約明:自107年原告購入539地號土地後,該部分占用範圍應退還與原告之相關實據下,被告迄至本件審理中仍持續占用該土地範圍營運系爭合夥事業,即仍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經營行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土地返還之合夥財產解析。況被告於前案中亦經提出與陳國雄於106年6月30日簽立之53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前案卷第75至79頁),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就539地號土地本得合法使用至契約期滿時止,又原告對此一租賃契約之真實於前案中亦無爭執(前案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上方參照),再該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經核,係自107年1月1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止,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原告本件亦有忍受租賃契約對其繼續存在之義務,即無從據以107年2月間已購入539地號土地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無權占用系爭539地號土地之責。

⒊承上說明,原告雖均為系爭2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土地

之使用權亦屬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於合夥事業經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前,原告自不得片面請求分析主張返還土地之占有使用。又系爭合夥事業及至本件審理中既尚未經解散、清算有如上述,被告持續占用系爭2土地而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自與無權占用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至遲應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本件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6年期間)即對原告負返還相當於每年15萬元租金,合計9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2土地,侵害其所有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土地,有如上述,則本件既查無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慰撫金100萬元,顯非有據。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民法規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該條文適用餘地。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2土地之侵權事實,惟所侵害者亦僅屬原告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縱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既未經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土地,維持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90萬元之租金、慰撫金,顯屬無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不應准許,起訴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