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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張恆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瑞美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另案民事訴訟中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下稱甲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1月20日張瑞美死亡後,其因甲調解對伊取得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由其繼承人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下稱蔡旻錩等3人)共同繼承。伊於甲調解成立後,陸續向蔡旻錩等3人為清償或以伊為其等代墊之款項抵銷,就系爭債權已為部分之清償,經伊與蔡旻錩等3人結算之結果,伊已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6,682元,尚餘本金174萬3,318元未清償,蔡旻錩等3人並免除伊所負之利息債務,則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務部分,業因蔡旻錩等3人之免除而消滅。嗣後,蔡旻錩等3人與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訴訟中調解成立(原該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下稱乙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蔡旻錩等3人同意將系爭債權本息全部讓與被告,作為清償其等因乙調解對被告所負275萬元本息債務中150萬元部分之給付方式,被告並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乙調解筆錄寄送予伊,而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因乙調解所取得之系爭債權,僅有本金債權174萬3,318元,並無利息債權。其次,伊屢次向被告表示願一次清償174萬3,318元,均遭拒絕,伊已於111年8月11日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則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即因清償而全數消滅。詎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後,仍以甲、乙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33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79284/540284)與門牌同鎮墾丁路30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乙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揭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因清償及代墊款之抵銷,而對蔡旻錩等3人清償100萬6,682元之事實,亦否認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有結算系爭債權本息餘額,及蔡旻錩等3人有同意免除系爭債權利息之事實。其次,依乙調解筆錄之內容,載明蔡旻錩等3人將其等繼承張瑞美之系爭債權「本息」全部讓與被告,以抵償其等因乙調解對伊所負債務中之150萬元,可知並無所謂約定免除利息之情形,伊並於111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應連同系爭債權本息一併向伊為清償。再者,依伊所提出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會談之錄影內容,原告未要求蔡旻錩等3人不收取系爭債權已到期之利息債務部分,其所述之「不能跟舅舅算利息」,係指前揭會談以後不計算利息,並無要求蔡旻錩等3人免除先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之意。況且蔡旻錩等3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蔡博源、蔡妤蘋於前揭會談中未曾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縱認蔡旻錩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免除系爭債權之利息,亦不生免除之效力。另調解或和解均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本即可能將數額較高之債權讓與,用以抵償數額較低之債務,且經讓與之債權未必能全數獲清償,蔡旻錩等3人將數額為275萬元本息之系爭債權讓與伊,係基於其等評估系爭債權可能受償比例,及與伊互相讓步之結果,尚難以乙調解筆錄係以系爭債權抵償150萬元之債務,遽認系爭債權僅餘150萬元之價值。此外,原告雖已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前開提存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其抵充之結果,系爭債權尚有本金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張瑞美於105年12月23日另案民事訴訟中成立甲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瑞美因而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106年1月20日張瑞美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其繼承人蔡旻錩等3人共同繼承。嗣後,蔡旻錩等3人與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訴訟中成立乙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原告為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持甲、乙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4萬3,318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又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為174萬3,318元之清償為由,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調解筆錄、本院111年8月8日公告、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屏東歸來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含投遞記要及回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間,是否有免除系爭債權利息之約定?㈡被告受系爭債權之讓與時,系爭債權尚餘本息若干未清償?㈢系爭債權是否業因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與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間,是否有免除系爭債權利息之約定: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蔡旻錩等3人對原告有免除系爭債權利息之約定,此攸關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是否因免除而消滅,及原告是否得以前開免除利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問題,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聲明蔡旻錩為人證,經本院通知證人蔡旻錩到場,其 證

稱:甲調解筆錄係伊母親張瑞美與原告等人因大尖山飯店之財產糾紛而進行調解,原告於伊母親過世後有給付伊、蔡博源、蔡妤蘋(下稱伊3人)一筆50萬元,具體時間伊不記得,另原告因張瑞美過世,有給伊3人喪葬費約2、30萬元,並幫伊3人給付一些律師費,以上金額共計100萬元又幾千元,這些費用都是原告先給付後,才與伊3人結算;就利息部分,伊3人於與被告成立乙調解前,有跟原告講好不拿利息,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伊所指不收利息係指伊3人已拿到之部分不收利息,意思是伊3人對原告之債權,不跟原告收利息,至於系爭債權轉讓後,被告要不要跟原告收利息,則非伊3人可決定;於成立乙調解後,伊3人有與原告結算,原告將其所支出之費用列出,伊3人再與原告對帳,對帳結果為原告已給付伊3人100萬元又幾千元;伊3人與被告成立乙調解時,尚未與原告就系爭債權本息對帳,但有先問原告剩餘金額大概多少,有先抓金額約150萬元,故就將剩餘債權讓給被告,事後伊3人才與原告結算金額,剩餘174萬餘元,結算時被告雖未在場,但結算後之金額有告知被告;原告主張與伊3人結算金額之結果為已清償100萬6,682元、尚餘174萬3,318元未清償,金額大致正確;又伊3人於與被告成立乙調解前,曾至大尖山飯店與原告對帳,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伊忘記該次對帳之金額,當時有核對喪葬費之類費用之金額,但沒有算出確定之數額,伊亦不知該次對帳時,依甲調解筆錄所計算利息之確實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⒊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09頁;證物袋),其

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兩造不爭執此係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5、101、103頁)。觀之前開譯文,可見係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討論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尚未清償數額及是否計付利息之對話,且前開譯文之對話當下,未提及蔡旻錩等3人與被告成立乙調解之事,堪認前開譯文之對話係發生於106年1月20日張瑞美死亡後至111年2月10日乙調解成立前。又核以證人蔡旻錩前揭證述,可知前開譯文之對話即為證人蔡旻錩所述「伊3人於與被告成立乙調解前,有跟原告講好不拿利息」之對話。其次,原告於前開譯文之對話向蔡旻錩等3人表示「不能跟舅舅算利息喔」等語,蔡旻錩或蔡博源明確表示「好」,經原告再次向蔡旻錩等3人為確認,蔡旻錩或蔡博源仍表示「好」,且在場之人未有對此為反對之表示,堪認蔡旻錩等3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債權不計利息」。再者,原告與張瑞美就甲調解筆錄,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約定,惟依前開譯文及證人蔡旻錩前揭所述,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並無另就甲調解筆錄約定利息之具體數額為討論,蔡旻錩等3人並已明確表示「就系爭債權不計利息」,堪認蔡旻錩等3人之真意,即為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利息債務,則被告主張蔡旻錩等3人對原告有免除系爭債權利息之約定,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乙調解筆錄之內容載明蔡旻錩等3人將系爭債權

「本息」全部讓與被告,可知並無所謂約定免除利息之情形,原告於前開譯文之對話所述之「不能跟舅舅算利息」,係指前開譯文之對話以後不計算利息,並無要求蔡旻錩等3人免除先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之意,蔡旻錩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債權,而蔡博源、蔡妤蘋於前開譯文之對話中未曾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縱認蔡旻錩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免除系爭債權之利息,亦不生免除之效力云云。惟蔡旻錩等3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利息債務,且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原告為通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以蔡旻錩等3人對原告為免除系爭債權利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蔡旻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固另證稱:伊不知於109年3月間,原告積欠張瑞美之款項,除本金275萬元外,尚有利息40餘萬元之事,而原告亦無告知,原告與伊3人結算之金額,沒有算到利息40餘萬元部分,之前伊不知道有利息之事,不算利息是指之後之利息不算,之前之利息伊3人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甲調解早於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所為前開譯文之對話前即成立,且依前開譯文內容,可見蔡旻錩等3人亦已知悉甲調解筆錄內容,而證人蔡旻錩亦證述「伊3人於與被告成立乙調解前,有跟原告講好不拿利息」、「伊所指不收利息係指伊3人已拿到之部分不收利息,意思是伊3人對原告之債權,不跟原告收利息」、「伊不知該次對帳時,依甲調解筆錄所計算利息之確實金額」等語明確,可認蔡旻錩等3人對於甲調解筆錄之約定利息具體數額為若干乙節雖不關心,惟仍願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全部利息債務,難認蔡旻錩等3人僅有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部分利息債務之意。

⒌綜上,蔡旻錩等3人既已於乙調解成立前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

所負之全部利息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全部利息債務即因免除而消滅。

㈡被告受系爭債權之讓與時,系爭債權尚餘本息若干未清償:

⒈原告主張於被告受系爭債權之讓與時,系爭債權僅餘本金債

權174萬3,318元未清償,而無利息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蔡旻錩前揭證述,可知原告與蔡旻錩等3人於乙調解成

立前,曾就系爭債權餘額粗略對帳(即前開譯文之對話),並於乙調解成立後,再次為詳細對帳,對帳結果為系爭債權約已清償100萬6,682元、尚餘174萬3,318元未清償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清償之經過及數額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向蔡旻錩等3人清償100萬6,682元之事實,惟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迄110年1月26日實際僅給付壹佰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等語,益徵原告就系爭債權曾向蔡旻錩等3人清償100萬6,682元之情節屬實,且此情節亦為被告所知悉,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已對蔡旻錩等3人清償100萬6,682元,堪信為真實。⒊於乙調解成立前,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全部利息債務已因

蔡旻錩等3人之免除而消滅,業據前述,則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已悉數消滅。又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利息債權,則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蔡旻錩等3人所為之清償,自應全部抵充本金債權,其抵充之結果,系爭債權僅餘本金債權174萬3,3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清償。從而,被告因乙調解成立而受系爭債權之讓與時,系爭債權之餘額即為本金債權174萬3,318元,而無利息債權。被告辯稱:蔡旻錩等3人將數額為275萬元本息之系爭債權讓與伊,係基於其等評估系爭債權可能受償比例,及與伊互相讓步之結果,尚難以乙調解筆錄係以系爭債權抵償150萬元之債務,遽認系爭債權僅餘150萬元之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債權是否業因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第328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依法為清償提存,即發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之系爭債權,業經其前手即蔡旻錩等3

人對原告為免除全部利息債務之約定,系爭債權僅餘本金債權174萬3,318元;又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為174萬3,318元之清償為由,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等情,已據前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債權所餘債權金額174萬3,318元,全數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揆諸前開說明,即發生清償效力,而使系爭債權之債之關係全部歸於消滅。⒊被告固辯稱:原告雖已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

提存,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前開提存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其抵充之結果,系爭債權尚有本金未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275萬元,惟加計累積之利息後,被告原應償還本息共375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00萬6,682元,尚積欠伊債權本息共274萬3,318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主張原告應各於107年1月26日、108年1月26日、109年1月26日及110年1月26日前,給付伊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並給付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內容,張瑞美各年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至多僅為275萬元之百分之5即13萬7,500元,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顯有誤會。其次,被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之系爭債權前,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利息債務已因蔡旻錩等3人之免除而消滅,其免除之效力,除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利息外,亦及於後續因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再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所為清償提存之金額,自應全數抵充系爭債權本金,其抵充之結果,系爭債權即全數消滅。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

告不得持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與法有據: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甲、乙調解筆錄均為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全部利息債務已因蔡旻錩等3人之免除而消滅;被告因乙調解成立而受系爭債權之讓與時,系爭債權僅餘本金債權174萬3,318元未清償,而無利息債權;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本件甲調解筆錄成立後,系爭債權因免除及清償,已全部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編號 內 容 1 二、相對人張昌益願給付聲請人張瑞美貳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張瑞美之帳戶): 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前給付柒拾伍萬元。 ㈡、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按未償金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按未償金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按未償金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按未償金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一、上訴人(即蔡旻錩等3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張恆雲)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壹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雙方同意以壹佰參拾萬元結算,並分四期給付,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各給付參拾貳萬伍仟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屏東縣○○鎮○○○○0○號:000-0000),戶名:張恆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餘款自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上訴人同意將其繼承張瑞美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對張昌益所取得之貳佰柒拾伍萬元債權本息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清償之。 3 原告:這195萬就是依照在法院協商時候要給你們的275萬元的錢,我給你們80萬了,剩195萬元,那195萬元這些錢我留著幫你們打官司,官司若打剩下的我就還你們,這樣你們知道嗎 男子:知道 原告:沒問題吧 男子:沒問題 原告:所以那現在這些錢在舅舅這,那舅舅開一張本票給你們,給你們當憑據,若這些錢都沒花掉,舅舅就給你們195萬元,不能跟舅舅算利息喔,這樣好嗎 男子:好 原告:那同意嘛 男子:好 原告:那同意那這樣好嘛,那舅舅就是依照這協議書 女子:協議書 原告:協議書大尖山飯店 女子:不要抖不要抖 原告:協議書大尖山飯店要給你們的錢,你們可以拿到的 女子:這個協議書 原告:協議書嘛 女子:本票要給三個 原告:三個兄弟姊妹,姊弟啦這樣好嗎?那舅舅就把這些東西給你們好嗎?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