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何美鳳被 告 劉興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及同段653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狀送達後,變更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及同段653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未約定押租金。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未續訂租約,詎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堆置雜物,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43-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及柵欄鐵門,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其次,被告尚積欠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之4個月租金共1萬元,而兩造間自111年2月28日起已不存在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用系爭2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所積欠租金,並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每個月貳仟伍佰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或拒納(電費、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半年零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含信封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含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實在。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元,本院審酌此乃兩造基於系爭2筆土地價值及被告使用收益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
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尚欠之租金1萬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