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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貴芳之財產管理人

林高碧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7,973.29平方公尺土地,暨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同段809地號面積308.6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09(A)部分面積2,577.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03(A)部分面積5,70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乙○○○應各補償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新台幣241萬6,294元及103萬8,79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46,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甲○○失蹤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月29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61頁)。被告甲○○既因失蹤而經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認其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明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承訟受訟,以代為訴訟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7,973.2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09地號面積308.63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被告乙○○○所共有(下分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上開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03、809地號土地。關於系爭803、809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09(A)部分面積2,577.7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803(A)部分面積5,70

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由伊及被告乙○○○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803、809地號土地,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803(A)部分面積5,704.18平方公尺土地,且亦同意就伊多受分配部分,按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基準,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0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8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但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且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7至69、37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彼此相鄰,系爭803地號土地以其南側之水泥道路(位於同段811地號土地上,寬約6公尺,為原告所鋪設)聯外通行,其上多為魚塭,由東往西依序由原告、被告乙○○○、訴外人簡群雄分區養殖使用;系爭809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其北側為雜草叢,現況為閒置空地。此外,上開2筆土地距離枋寮高中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魚塭,鮮有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並有地籍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348、393頁)。關於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乙○○○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法,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803、809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03、809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各多受分配1,858.688及799.07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則短少受分配2,657.763平方公尺。而就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及被告乙○○○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基準,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對此,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雖未對上開補償標準表示任何意見,惟本院考量系爭803、809地號土地111年公告現值均為850元,而上開補償標準,已超出上開2筆土地111年公告現值5成,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及被告乙○○○應各補償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241萬6,294元(計算式:

1858.688×13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103萬8,798元(計算式:799.075×13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803、80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受補償之被告詹連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及被告乙○○○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補償金額內,均有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7,973.29平方公尺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308.63平方公尺土地 1 丙○○ 740/8217 100/30863 2 甲○○ 1/3 無 3 乙○○○ 4738/8217 30763/3086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