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吳金照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被 告 劉遠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就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二十三萬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被告借得60萬元,於107年9月7日又借得30萬元,前開借款均經簽立借據交被告收執;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再借得10萬元,雖未簽立收據,但就總借款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簽立借貸領款收據1紙交被告收執。
(二)被告於107年7月放款時,已先就出借之60萬元扣除15%之手續費、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餘額始交付原告;但於原告同年9月10日借款時,被告竟以總借款額100萬元為準,再次扣除15%手續費、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後才交付餘款,顯就先前已借之60萬元重複扣取費用,是原告就前2筆共90萬元借款,實際應僅借得697,500元。
(三)又原告另以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勢段土地、房屋為擔保,向被告胞姐劉遠荔借貸150萬元,後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另名金主何秋宏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得250萬元,將其中190萬元交付劉遠荔、被告,其中150萬元係償還本金,40萬元則是償還劉遠荔上開借款及被告本筆借款之利息。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叔叔吳憲政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土地向劉遠荔借得130萬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吳憲政於109年8月31日向金主朱小姐借得330萬元,將其中230萬元交付劉遠荔,用以償還前開130萬元本金,100萬元則是清償劉遠荔該筆借款及被告本筆借款之利息,至此原告、吳憲政與劉遠荔借款關係結清,僅剩原告積欠被告之100萬元未還,但利息應已償還至109年8月31日,惟實際償還多少利息,因被告、劉遠荔拒不提供償款明細,故原告對此不清楚。
(四)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90萬元借款未還,於110年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原告乃於110年12月28日先向被告清償23萬元,被告則同意暫停拍賣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13日再償還27萬元,否則被告得續行拍賣程序。惟因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確切金額有所疑義,屢次向被告追問,被告均不願告知,而經原告自行計算,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結清向劉遠荔之借款債務及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後,仍持續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除上述23萬元外,並曾匯款3萬元等,應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後發生利息及部分本金,故被告應不得以90萬元為執行債權額對其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心怡是實際出面洽談借款之人,伊也確實交給張心怡100萬元,但沒有收取15%手續費、預扣利息,只有扣除客戶應付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110年12月10日止約有633,309元,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與張心怡核算債務金額,有提供債務計算表供張心怡參考,雙方亦簽署被告製作之切結書,惟原告僅清償利息23萬元後,便未依切結書約定於111年1月13日再給付27萬元,經計算,利息尚積欠403,309元,本金則分文未償。至於原告主張曾清償190萬元、230萬元,其中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並不實在,上開款項原告均是清償早前向劉遠荔、伊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借款伊只有收到一筆利息2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7年7月18日辦畢登記,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前開債權最高限額內之一切債務。
(二)原告委由張心怡為代理人,於107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乙紙,載明:向被告借款60萬元,款項當場清點足額收訖,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20%,遲延利息比照前開利率收取,違約金為按前開利率2倍計算,並由張心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意旨。
(三)原告又委由張心怡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載明:向被告借款30萬元,款項當場點算足額收訖,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20%,遲延利息比照前開利率,違約金為按前開利率2倍計算,並由張心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意旨。
(四)原告另委由張心怡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10日再向被告借得10萬元,並就全部100萬元借款簽立借貸領款收據乙紙交被告收執。
(五)被告以原告迄仍積欠前開60萬元、30萬元未還,而於110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分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六)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由張心怡為代理人,向被告清償23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乙紙,寫明:被告收取該23萬元後,同意暫停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但原告若未於111年1月13日再償還27萬元,被告將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旨。
(七)因原告逾期未依約償還27萬元,被告乃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伺原告聲請具保停止執行,由本院依法裁定許可在案。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已經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應縮減變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登記完畢,而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借得60萬元且簽立借據、於107年9月7日借得30萬元且簽立借據、於107年9月10日向被告借得10萬元,並就全部100萬元借款簽立借貸領款收據交被告收執。又被告以原告積欠90萬元借款未還,於110年2月8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於執行期間之110年12月28日,原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當日償還23萬元,被告須聲請暫緩執行,原告應於111年1月13日再償還27萬元等,惟因原告未依約還錢,被告乃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現因原告聲請具保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借貸領款收據、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15頁,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第8、9、10至14、15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案件卷宗、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借貸契約關係之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60萬元時,先被扣取3個月利息、手續費,之後再借30萬元時,又遭被告以總額90萬元重複扣取利息、手續費,其實得本金應為697,500元;又原告已於108年5月7日、109年8月31日還清至此系爭借款之利息,其後陸陸續續又有還錢,最後一次還23萬元,除還利息外,更償還系爭借款部分本金,故本金應僅餘4、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據前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曾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借款90萬元時,遭被告先扣及重複扣利息、手續費,僅實得69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網路查詢列印之一般民間借貸收費項目資訊為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
2.原告又主張先後償還190萬元、230萬元時,有包括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不能認為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借款時起迄至110年12月10日,所借100萬元之利息總額概算約63萬多元,此有被告製作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前開還款,抵充費用、利息尚有不足,難謂有清償部分本金。
4.原告復主張自109年8月31日後,除上開23萬元外,陸陸續續有還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也未就此舉證,其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能證明曾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23萬元,本金90萬元部分及其餘利息等則未曾清償,是原告請求應予撤銷已償還利息23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程予請求撤銷其中利息23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