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義順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朝信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76,61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海蘭蛋中雞7,820隻(下稱系爭雞隻),惟系爭雞隻帶有禽流感病毒,致其所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且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雞隻之中雞規格標示單,使其無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下稱養雞協會)申請補助,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2萬6,600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其購買雞隻,買賣價金共99萬3,140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僅以支票給付80萬888元,尚餘19萬2,252元未付,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19萬2,252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雞隻買賣而生,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長榮畜牧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雞隻進場後,因系爭雞隻有帶有禽流感病毒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除導致伊飼養之中雞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日間死亡共1028隻(此部分非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範圍)之外,並致伊飼養之大雞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6日間大量死亡,合計2,234隻,此為加害給付,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每隻新臺幣300元價格計算大雞死亡之損害額共67萬200元(計算式:2,234隻×300元=670,200元)。又伊向被告購買系爭雞隻,依約被告負有交付中雞規格標示單之附隨義務,然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致伊無法於111年5月31日前提出中雞規格標示單,向養雞協會申請「111年度穩定雞蛋生產-蛋雞復養費用補助辦法」之補助(下稱系爭補助),而受有未能領取補助費用之損害,按每隻2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5萬6,400元(計算式:7,820隻×20元=1564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82萬6,600元(計算式:670200+156400=826,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系爭雞隻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稱帶有禽流感病毒之瑕疵,更無導致原告飼養之其他雞隻因感染禽流感病毒而死亡之結果。又原告並未將死亡之大雞進行解剖化驗,致無從得知雞隻死因,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雞隻帶有禽流感病毒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又被告出售系爭雞隻予原告,並無交付中雞規格標示單之附隨義務,且原告雖曾請訴外人陳文廣向原告索取中雞規格標示單,惟原告事後並未前來拿取,何況原告尚未繳清系爭雞隻之買賣價金,伊自得拒絕給付中雞規格標示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雞死亡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所交付之系爭雞隻具有禽流感病毒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其飼養之大雞大量死亡共2,234隻等節,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雞隻於交付時,未符合債務本旨,致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下稱化製單)、雞隻死亡統計表、獸醫師處方箋、藥品送貨單、其與證人即藥商陳文廣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慧玲之證詞為證。然查:
(1)本院就「長榮畜牧場」所飼養之雞隻是否有大量死亡或疑似罹患禽流感症狀情形一節函詢主管機關,分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覆稱:「長榮畜牧場」之負責人及其駐場獸醫師未曾向本分局通報該牧場所飼養之雞隻有大量死亡或疑似禽流感症狀等情;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亦函覆稱:依「長榮畜牧場」111年1至9月份化製資料並無異常大量死亡情形發生,亦未接獲該場契約獸醫師通報疑似禽流感疫情;另本所主動聯繫本院新園鄉公所公職獸醫師,亦未接獲該場畜主或民眾通報場內家禽有大量死亡及疑似罹患禽流感疫情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11年9月7日函及屏東縣動物防疫所111年9月2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03頁)。又原告雖自陳其確實未向主管機關通報報場內雞隻有大量死亡或疑似罹患禽流感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但系爭雞隻進場後,場內雞隻陸續死亡,其有委託化製場司機侯岱成載運死雞前往化製場處理,並提出化製單、雞隻死亡統計表及證人林慧玲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37、117至135、225、22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化製單及雞隻死亡統計表之真正,且經本院函詢化製場即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伊公司委託運輸業者陳郁婷,其車輛駕駛者侯岱成(車號:000-0000、8139-XM)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並未載運長榮畜牧場大量死亡之死廢家禽(斃死雞)之情形,並檢附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及化製原料運輸車來源單數量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且侯岱成經本院2次傳訊未到,被告已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423頁),自難認定侯岱成有替原告於上開期間載送化製單上所載數量之死雞前往化製場處理。復參以證人即藥商陳文廣具結證稱:被告交付系爭雞隻後,原告有向被告反映雞隻有問題,被告遂請伊至原告牧場了解雞隻情況,伊第一次去原告牧場時,雞舍外有3隻死雞,雞舍內雞隻狀況還好,僅係因運送移動而有緊迫情形,加強維他命營養保健品即可,又伊第二次去原告牧場時,並沒有發現死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原告所稱系爭雞隻進場後,雞隻陸續大量死亡情形顯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獸醫師處方箋固於110年12月20日記載雞隻體重不如預期,疑似呼吸道感染,待觀察以後治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283頁),而證人林慧玲亦證稱:系爭雞隻進場後,發現雞隻都蹲著沒活力,不吃飼料,也不喝水,在19日進場當天就有6隻雞死亡,20、21日則各有11、24隻雞死亡,駐場獸醫師查看後,表示係感冒,怕治不好會傳染。原告在雞隻死亡隔日,就有向被告反映,被告有請藥商前來處理,藥商有解剖死雞,並表示係雞隻運送過程或感冒的問題,之後有拿藥過來給伊,叫伊泡給雞隻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然查,上開獸醫師處方箋及證人林慧玲之證詞,均未論及雞隻是否帶有禽流感病毒或疑似症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雞隻交付當時已有原告主張帶有禽流感病毒之瑕疵狀態,且原告提出之藥品送貨單,僅載明藥品名稱「安寧健」及「苓八寧」(見本院卷第381頁),難可證明與治療禽流感用藥有關。而依上開化製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其上僅載明死雞數量及日期,對於雞隻死亡原因、雞隻大小均無記載,且原告對死亡之雞隻並未送獸醫或專業機關進行解剖化驗,亦無從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陳文廣證稱:伊於70年間起長期向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院蔡信雄教授學習雞隻解剖及雞隻病理,從事禽類雞隻產業近40年,伊至原告牧場查看時,僅有3隻死雞,經伊現場解剖後,發現雞隻內臟並無問題,如果是禽流感死亡之雞隻,其內臟會有特徵,例如心臟會有針狀出血點、胰臟萎縮及肺部充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令本院達至被告交付系爭雞隻予原告當時,確有原告主張瑕疵狀態之不完全給付之確信心證。
3.綜上各情,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雞隻帶有禽流感病毒,自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大雞死亡之損害,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補助費用部分: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中雞規格標示單」係為確認蛋雞場購入蛋中雞隻品種、交易隻數、交易日齡及育成(交雞)前各種防疫計畫登載之文件,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計畫獎勵中雞規格標示單之開立及索取等情,有養雞協會112年5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對於蛋中雞之買賣及後續防疫計畫確有助益,核應為被告本於系爭雞隻買賣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雞隻申請系爭補助,其需提供申請補助必要單據即中雞規格標示單予養雞協會等情,有養雞協會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7日及112年5月2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59、401頁),堪認被告違反此項附隨義務,已使原告無法實現申請系爭補助之利益及目的。然兩造就被告提供中雞規格標示單之義務,既未約定履行期限,依前揭規定,應俟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提供中雞規格標示單之義務,於被告未按期履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自承其曾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索取中雞規格標示單,然該存證信函因誤載被告地址,並未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4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本院表示該存證信函因招領期滿而退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原告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曾送達予證人陳文廣,以及其有請陳文廣向被告索取中雞規格標示單,然陳文廣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對陳文廣所為催告,自不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此外,原告迄未提出曾定期催告被告提供中雞規格標示單之任何事證,即難認被告就提供中雞規格標示單之義務,已生給付遲延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系爭補助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伊購買系爭雞隻,約定每隻中雞單價為127元,買賣價金共99萬3,140元(計算式:7820×127=993140),伊業已如數交付系爭雞隻,惟反訴被告僅以支票給付80萬888元,尚積欠伊19萬2,252元未付,爰依系爭雞隻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所欠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2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雞隻進場後因帶有禽流感病毒之瑕疵,致系爭雞隻部分死亡情形,兩造合意扣除贈與、死亡及殘雞後,以6,852隻計算本件買賣價金,另補貼伊所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後,系爭雞隻買賣價金最終結算為80萬888元,伊業已如數給付,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購買系爭雞隻共7,820隻,並於110年12月19日全數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80萬888元支票1紙,用以支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雞隻之單價係約定為每隻127元,買賣價金共99萬3,140元,反訴被告僅支付80萬888元,尚積欠伊19萬2,252元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雖以證人陳文廣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20頁),主張海蘭蛋中雞之買賣價格係依養雞協會開會決議之代養費用參考價格,加上小雞之價格定之,110年10月1日後入雛之75日齡代養費用每隻85元,小雞單價每隻43元,市價應為128元,但兩造當時係約定雞隻單價為127元,並提出養雞協會111年1月19日會議紀錄、被告購買小雞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7頁)。惟查,證人陳文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海蘭蛋中雞有一定買賣價格的範圍,落在小雞本身價格加計代養費用之間,代養費用高低價係由蛋中雞協會開會決定,蛋中雞價格係以代養費用加上小雞價格定之等語,但其亦證稱:伊不知悉兩造當時買賣海蘭蛋中雞之價格(見本院卷第220頁),無法據此認定兩造約定之系爭雞隻單價為127元。惟依反訴被告申請系爭補助之書請書,其上記載「藥品商從中協調以800888元用台灣銀行支票於111年1月28日兌領結案(死亡工人算錯扣870隻,殘雞65隻、藥品30000元、補償我方損失20000元,每隻125元)」,可知反訴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時,自承系爭雞隻單價為125元,有養雞協會112年2月7日函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77頁),且兩造未爭執上開申請書之真正,是兩造約定之系爭雞隻單價應為125元,依此計算,系爭雞隻買賣價金總額應為97萬7,500元(計算式:7820×125=977500)。
2.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雞隻買賣價金最終結算為80萬888元,伊業已如數給付完畢,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惟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未顯示係何人間之對話,且僅係單方陳述,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復經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即難以此認定兩造係以80萬888元結算系爭雞隻之買賣價金。況且證人陳文廣亦證稱:反訴被告有請我拿支票交給反訴原告,但伊不知道該支票所載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反訴被告亦未提供明細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亦無法證明兩造係以支票所載金額結清本件買賣價金。此外,反訴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雞隻買賣價金應為97萬7500元,反訴被告僅支付80萬888元,尚有176,612元款項未付,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76,612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6,612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