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宋沛倫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吳碧珠(即宋宥錚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宋文欽被 告 宋栩賢(原名宋文榮)兼訴訟代理人 宋文耀被 告 宋丁鳳
宋進順
宋進財(兼宋進興之承當訴訟人)
宋龍鳳宋騰鳳宋文豪
宋勇達林君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進鳳被 告 宋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碧珠應就被繼承人宋宥錚(原名宋文鉦)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0,及同段23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被告宋丁鳳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宋丁鳳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但如附表四㈡「應為補償人」列所示之人應依同表補償「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宋宥錚(原名宋文鉦)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碧珠,有親等關聯查詢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9、395至40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碧珠為宋宥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列為被告之宋進興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11年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宋進財,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80頁),宋進財聲請為宋進興承當訴訟,經原告及宋進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再宋進財於2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15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進科,宋進科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本院已書面通知宋進科訴訟繫屬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函稿、送達回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3、4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宋進順、宋騰鳳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宋宥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吳碧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吳碧珠就宋宥錚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23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236-1、236-2地號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236地號土地均分歸伊取得,並由伊按公告現值加5成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236-1、236-2地號土地則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公告現值加5成金額相互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23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236-1、236-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宋進順、宋騰鳳稱: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公告現值加5成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㈡宋文欽、吳碧珠、宋進財、宋龍鳳、宋文耀、宋栩賢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公告現值加5成金額相互補償等語。㈢宋文豪、宋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不受分配236地號土地,惟希望增加於236-1、236-2地號土地受分配之面積等語。
㈣宋丁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伊於水塔
南側種植作物,希望取得該部分土地及伊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
㈤林君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對祠堂及前面庭院空地由被告維持共有無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36
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236-1、236-2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均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就各該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宋宥錚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吳碧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67至69頁;卷二第239至249、341至352、395至40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吳碧珠就宋宥錚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23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236-1、236-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㈢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236地號土地為空地;236-1、236-2地號土地上有ㄇ字型一層
樓磚造建物,前方為水泥地庭院,其中東側建物由宋進財居住使用,北側建物為被告家族祠堂,西側建物由宋進順居住使用,ㄇ字型建物北側另有一棟建物及水塔,由宋丁鳳居住使用。236、236-2地號土地均南臨同鄉福德路,附圖編號E部分為福德路28巷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282頁),另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197頁;卷二第391頁),堪以認定。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
上物,236地號土地為空地,如將23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詳下述),可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應屬公平適當。就236-1、236-2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整,便於利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原告所分得部分亦與236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利用。又附圖編號B、E、H、I部分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兩造並無異議,且其中B部分為被告家族祠堂及庭院,E部分為福德路28巷,分別供被告家族共同使用及作為通行道路,堪認該等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236-1、236-2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亦屬公平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⒊又系爭土地依前揭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宋進順、宋騰鳳、宋文欽、吳碧珠、宋進財、宋龍鳳、宋文耀、宋栩賢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5成為計算基準,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5成,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236、236-1、236-2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元、2,300元、2,3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5頁),爰據此加計5成即以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45元、3,450元、3,450元,計算本件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㈣末按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
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6-1、236-2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分別為892平方公尺、1,634平方公尺,合計2,52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合計2,612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面積公差,應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4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003160號函、115年1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115000015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說明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79至281、285頁),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以更正後面積合計2,526平方公尺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得以更正後之面積逕行判決分割,俟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碧珠就宋宥錚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2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236-1、23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坐落 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段 地號 236 236-1 236-2 面積 435 892 1,634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國家公園區/ 農業用地 國家公園區/ 鄉村建築用地 國家公園區/ 鄉村建築用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折算 面積 應有 部分 折算 面積 應有 部分 折算 面積 1 宋文欽 1/40 10.875 1/20 44.6 1/40 40.850 2 宋宥錚(原名宋文鉦,歿) 1/40 10.875 1/20 44.6 1/40 40.850 3 宋文耀 1/40 10.875 1/20 44.6 1/40 40.850 4 宋栩賢(原名宋文榮) 1/40 10.875 1/20 44.6 1/40 40.850 5 宋沛倫 1/2 217.50 1/2 446.0 1/2 817.000 6 宋龍鳳 1/40 10.875 ----- ------ 1/40 40.850 7 宋騰鳳 1/40 10.875 ----- ------ 1/40 40.850 8 宋勇達 1/80 5.438 ----- ------ 1/80 20.425 9 宋文豪 1/10 43.500 ----- ------ 1/10 163.400 10 林君穎 1/80 5.438 ----- ------ 1/80 20.425 11 宋長泰 1/40 10.875 ----- ------ 1/40 40.850 12 宋進順 1/10 43.500 1/10 89.2 1/10 163.400 13 宋進財 1/10 43.500 1/10 (已移轉予宋進科) 89.2 1/10 163.400 14 宋丁鳳 ----- ----- 1/10 89.2 ----- ------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35 宋進財 全部 B 505 宋進財 2526/12630 宋文欽 8545/126300 吳碧珠 8545/126300 宋文耀 8545/126300 宋栩賢 8545/126300 宋丁鳳 892/12630 宋進順 2526/12630 宋龍鳳 4085/126300 宋騰鳳 4085/126300 宋勇達 20425/0000000 宋文豪 1634/12630 林君穎 20425/0000000 宋長泰 4085/126300 C 272 宋進順 全部 D 247 宋丁鳳 全部 E 161 宋沛倫 1263/2526 宋文欽 8545/252600 吳碧珠 8545/252600 宋文耀 8545/252600 宋栩賢 8545/252600 宋丁鳳 892/25260 宋進順 2526/25260 宋進財 2526/25260 宋龍鳳 4085/252600 宋騰鳳 4085/252600 宋勇達 20425/0000000 宋文豪 1634/25260 林君穎 20425/0000000 宋長泰 4085/252600 F 133 宋文豪 全部 G 67 宋進財 全部 H 83 宋龍鳳 2/5 宋騰鳳 2/5 宋勇達 1/5 I 182 宋文欽 1/4 吳碧珠 1/4 宋文耀 1/4 宋栩賢 1/4 J 741 宋沛倫 全部 合計 2,526
附表三:236地號土地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宋沛倫 宋文欽 10,277 吳碧珠 10,277 宋文耀 10,277 宋栩賢 10,277 宋龍鳳 10,277 宋騰鳳 10,277 宋勇達 5,139 宋文豪 41,107 林君穎 5,139 宋長泰 10,277 宋進順 41,107 宋進財 41,107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205,538附表四:236-1、236-2地號土地㈠共有人分配面積差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 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受分配面 積合計 差額 1 宋文欽 85.45 85.12 -0.330 2 吳碧珠 85.45 85.12 -0.330 3 宋文耀 85.45 85.12 -0.330 4 宋栩賢 85.45 85.12 -0.330 5 宋沛倫 1,263.000 821.50 -441.500 6 宋龍鳳 40.85 52.13 11.280 7 宋騰鳳 40.85 52.13 11.280 8 宋勇達 20.425 26.06 5.635 9 宋文豪 163.400 208.74 45.340 10 林君穎 20.425 9.47 -10.955 11 宋長泰 40.850 18.93 -21.920 12 宋進順 252.600 389.10 136.500 13 宋進財 252.600 319.10 66.500 14 宋丁鳳 89.200 288.36 199.160 合計 2,526 2,526 0㈡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 為 補 償 人 宋龍鳳 宋騰鳳 宋勇達 宋文豪 宋進順 宋進財 宋丁鳳 合計 應 受 補 償 人 宋文欽 27 27 14 108 327 159 477 1,139 吳碧珠 27 27 14 108 327 159 477 1,139 宋文耀 27 27 13 109 326 159 477 1,138 宋栩賢 27 27 13 109 327 159 476 1,138 宋沛倫 36,119 36,119 18,043 145,179 437,073 212,933 637,709 1,523,175 林君穎 896 896 448 3,602 10,845 5,284 15,824 37,795 宋長泰 1,793 1,793 896 7,208 21,700 10,572 31,662 75,624 合計 38,916 38,916 19,441 156,423 470,925 229,425 687,102 1,641,148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現值 (公告現值×折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總現值) 地號 236 236-1 236-2 合計 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 630 1,900 1,900 當事人 折算面積 宋文欽 10.875 44.6 40.850 169,206 169206/0000000 吳碧珠 10.875 44.6 40.850 169,206 169206/0000000 宋文耀 10.875 44.6 40.850 169,206 169206/0000000 宋栩賢 10.875 44.6 40.850 169,206 169206/0000000 宋沛倫 217.500 446.0 817.000 2,536,725 0000000/0000000 宋龍鳳 10.875 --- 40.850 84,466 84466/0000000 宋騰鳳 10.875 --- 40.850 84,466 84466/0000000 宋勇達 5.438 --- 20.425 42,234 42234/0000000 宋文豪 43.500 --- 163.400 337,865 337865/0000000 林君穎 5.438 --- 20.425 42,234 42234/0000000 宋長泰 10.875 --- 40.850 84,466 84466/0000000 宋進順 43.500 89.2 163.400 507,345 507345/0000000 宋進財 43.500 89.2 163.400 507,345 507345/0000000 宋丁鳳 --- 89.2 --- 169,480 169480/0000000 合計 5,073,450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