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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吳鳳季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劉滄壕

劉文慶

徐仲文陳霞梅

莊政成

吳坤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坤榮被 告 周湘萍

周湘瑛蘇振慧

郭孝遠潘靜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沛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滄壕、陳霞梅、吳坤德、吳坤榮、郭孝遠、潘靜緹、

劉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㈡被告莊政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稱: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蘇振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稱:

同意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㈣被告徐仲文、周湘萍、周湘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新庄路,南臨庄內路1巷,其上有數間建物,新

庄路上由東至西側分別為劉文慶所有169號、陳霞梅所有163號、蘇振慧所有161號、吳坤榮及吳坤德所共有159號、莊政成所有157號、劉滄壕所有155號、郭孝遠所有153號建物;庄內路1巷由東至西側則分別為徐仲文所有1號、周湘萍及周湘瑛所共有3號建物。系爭土地東側為原告所有同段291-13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恆測法字第1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249、277至279、351至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大部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共有人所有上開建物均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原告受分配土地位置,緊鄰其於系爭土地東側所有土地而可合併利用,且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計算基準,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最新即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爰據此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3,920元,計算本件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

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為2,46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520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規定應更正登記面積為2,468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說明欄可參,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以實際測量面積2,468平方公尺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得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46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鳳季 239/2522 2 劉滄壕 209/2522 3 劉文慶 277/2522 4 徐仲文 113/2522 5 陳霞梅 266/2522 6 莊政成 200/2522 7 吳坤榮 95/2522 8 吳坤德 95/2522 9 周湘萍 30/2522 10 周湘瑛 30/2522 11 蘇振慧 225/2522 12 郭孝遠 181/2522 13 潘靜緹 562/2522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編 號 面 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受分配面積增減 1 234 吳鳳季 全部 增0.12 2 280 劉文慶 全部 增8.93 3 305 陳霞梅 全部 增44.7 4 203 蘇振慧 全部 減17.18 5 204 吳坤榮 1/2 增9.03 吳坤德 1/2 增9.03 6 188 莊政成 全部 減7.72 7 217 劉滄壕 全部 增12.48 8 132 郭孝遠 全部 減45.12 9 64 周湘萍 1/2 增2.64 周湘瑛 1/2 增2.64 10 109 徐仲文 全部 減1.58 11 532 潘靜緹 全部 減17.97 合計 2,468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應 受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蘇振慧 莊政成 郭孝遠 徐仲文 潘靜緹 合計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吳鳳季 90元 41元 237元 8元 94元 470元 劉文慶 6,714元 3,017元 17,634元 618元 7,023元 35,006元 陳霞梅 33,609元 15,103元 88,267元 3,091元 35,154元 175,224元 吳坤榮 6,790元 3,051元 17,831元 624元 7,101元 35,397元 吳坤德 6,790元 3,051元 17,831元 624元 7,101元 35,397元 劉滄壕 9,383元 4,217元 24,644元 863元 9,815元 48,922元 周湘萍 1,985元 892元 5,213元 183元 2,076元 10,349元 周湘瑛 1,985元 892元 5,213元 183元 2,076元 10,349元 合計 67,346元 30,262元 176,870元 6,194元 70,442元 351,11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