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時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李坤錠
林慶三
林慶賢彭玉貞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青霞被 告 梁猛偉
梁癸峯○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丁○○、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4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癸○○應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項給付,被告庚○○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69萬7,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戊○○均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87頁),於本件起訴後,被告辛○○業於111年11月8日結婚,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行為能力,而被告丁○○、戊○○則因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是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均於訴訟繫屬中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甲○○、丁○○、戊○○、辛○○及陳奕帆、吳正平、丙○○、陳姵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撤回對陳奕帆、吳正平、丙○○及陳姵汝之起訴(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追加己○○、癸○○、乙○○、庚○○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己○○、甲○○、丁○○、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㈡前項給付,被告乙○○、癸○○應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一項給付,被告庚○○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後,原告又減縮請求金額為248萬9,447元,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所為金額減縮,則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9日死亡,惟其已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其繼承人等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告並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對乙○○之起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撤回筆錄送達乙○○之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或乙○○之繼承人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外,除被告除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處理被告甲○○與伊間之財務糾紛,召集被告丁○○、戊○○、辛○○及陳奕帆、吳正平(與被告己○○合稱被告己○○等人),於108年11月10日22時40分後,前往伊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共同持鐵棍毆打伊,致伊受有右額撕裂傷、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被告己○○等人復共同持鐵棍及球棒毀損伊所有上址工廠內之玻璃、廚具等物品。被告甲○○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共同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工廠財物受損,受有27萬2,0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4,227元,而須專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用9萬9,000元之損害,另伊因傷須休養1.5個月即45日而無法工作,以伊111年度所得72萬元即每月所得6萬元計算,共損失9萬元。又伊因上開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48萬5,227元,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7人,其中陳奕帆、吳正平部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移付調解事件中,以50萬元與伊成立調解,扣除該2人應分擔部分後,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甲○○、丁○○、戊○○、辛○○連帶賠償伊248萬9,447元。此外,被告丁○○、戊○○、辛○○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癸○○為被告丁○○、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則為被告辛○○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癸○○、辛○○各與被告丁○○、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己○○、甲○○、丁○○、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9,447元,及自111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癸○○應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一項給付,被告庚○○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己○○等人,亦不認識綽號「飄
仔」之人,而僅認識原告。伊於十幾歲時,曾與原告於同一處工作,之後伊從事鐵工,遇有人手不足時,伊與原告會互相調派工人,並互相給付調派工人之費用,惟雙方並未積欠任何金錢。伊對於被告己○○等人對原告為傷害及毀損之事,並不知悉,係事後警方通知伊做筆錄時,伊方知原告遭毆打。至於被告己○○為何稱係伊要求其向原告催討債務,伊亦不清楚。是本件原告遭傷害及毀損財物,均與伊無關,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癸○○陳稱:不爭執被告丁○○、戊○○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252號少年非行事件宣示筆錄所載之非行事實。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及被告丁○○、戊○○均無法負擔。
又原告既已與陳奕帆、吳正平達成和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達成和解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丁○○、戊○○、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己○○為處理財物糾紛,召集被告丁○○、戊○○、辛○○及陳奕帆、吳正平,於108年11月10日22時40分後,前往伊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共同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額撕裂傷、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被告己○○等人復共同持鐵棍及球棒毀損原告所有上址工廠內之玻璃、廚具等物品。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2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刑8月,並與被訴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陳奕帆、吳正平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1年6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刑6月,被告己○○及陳奕帆、吳正平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前揭罪刑關於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陳奕帆、吳正平傷害及毀損罪刑部分,並仍定被告己○○定應執行刑7年2月、改判被告陳奕帆、吳正平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6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刑2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他被告己○○及檢察官就前揭罪刑部分之上訴。少年事件部分,本院少年庭分別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52號及268號,裁定被告丁○○、戊○○及被告辛○○各交付保護管束。又原告與陳奕帆、吳正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移付調解事件中之111年4月1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陳奕帆、吳正平願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上開款項於111年5月1日前一次給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㈡原告於收受上述款項之後,願具狀向本願撤回111年度訴字第65號關於陳奕帆、吳正平部分之損害賠償事件;㈢原告對陳奕帆、吳正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㈣原告與陳奕帆、吳正平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陳奕帆、吳正平,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陳奕帆、吳正平從輕量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各該刑事及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為原告及被告甲○○、癸○○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丁○○、戊○○、辛○○、庚○○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甲○○是否與被告己○○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及財產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己○○、甲○○、丁○○、戊○○、辛○○連帶賠償248萬9,447元,並由被告癸○○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庚○○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被告甲○○是否與被告己○○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
康及財產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己○○等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及財產權,被告己○○、丁○○、戊○○、辛○○、庚○○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己○○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及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自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本於本件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僅聲明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就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認定所採證據,均援用警卷、偵查卷及第一審卷宗資料,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經調閱刑事部分第一審及少年事件部分卷宗(含警卷及偵查卷),可見原告亦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刑事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己○○為處理甲○○與壬○○之財物糾紛」,召集被告丁○○、戊○○、辛○○及陳奕帆、吳正平對原告為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警問:本案係何人邀約你前往?是否為綽號「飄仔」男子及甲○○?以何方式及理由邀約?你如何前往現場及如何離開?)是甲○○以網路電話叫伊去,理由是人家欠他錢,他叫伊去看對方是否要還錢,甲○○本人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潮警偵字第10931575400號卷第14頁)。然而,被告丁○○、戊○○、辛○○及陳奕帆、吳正平於警詢中均陳稱:係被告己○○邀集其等前往現場,其等不認識綽號飆仔之男子等語。甚者,被告己○○等人於警詢中對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進行指認,包含被告己○○在內,均無人指認被告甲○○,則被告己○○是否認識被告甲○○,誠屬可疑。被告己○○於偵訊中改稱:係因原告於伊打他之前幾天,先砸甲○○之車,伊不服氣,甲○○要原告道歉,而原告不道歉,酒喝下去,還在大小聲,伊等人本來沒有要打原告,只是要砸原告工廠,但原告拿刀子出來,砍傷伊左小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5146號卷第16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此前與甲○○有糾紛,而綽號「飄仔」之男子與甲○○為好友,綽號「飄仔」之男子因此以甲○○之電話對伊為挑釁,之後不到10分鐘即有約7、8人至伊鐵工廠對伊為傷害及毀損等語(見潮警偵字第10931575400號卷第210至212頁),則被告己○○究係經由被告甲○○或綽號「飄仔」之男子,始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糾紛,亦非無疑,且依被告己○○先後所述,其為被告甲○○前往原告知工廠,究係因債務抑或砸車糾紛,乃有不一致。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被告己○○、甲○○應不相識,否則被告己○○應無於依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進行指認時,無法指認編號二之人即為被告甲○○之理,則其先稱係為被告甲○○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復改稱係因被告甲○○處理與原告間之砸車糾紛,均係推託之詞,難認其前往原告工廠尋釁,係基於被告甲○○之要求。此外,遍詢警卷及偵查卷,亦未見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甲○○曾到現場、參與傷害及毀損、從事把風及其他對被告己○○等人為幫助或造意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己○○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及財產
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則非共通侵權行為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己○○、甲○○、丁○○、戊○○、辛○○連帶賠償248萬
9,447元,並由被告癸○○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庚○○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於法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等人對原告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受有工廠財物損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甲○○部分,因其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己○○、丁○○、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戊○○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不法侵害原告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辛○○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被告丁○○、戊○○當時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癸○○及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從而,被告庚○○應與被告辛○○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癸○○則應各與被告丁○○、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己○○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共受有348萬5,
227元之損害。查原告因工廠財物遭被告己○○等人毀損,受有27萬2,000元之財物損害,並因遭被告己○○等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4,227元,有估價單、國軍屏東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單及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51至259頁),各該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確受有前開財物損害及醫療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自108年11月10日因前揭傷勢住院,於10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出院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均須專人全日照故,且此段期間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276號函在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10931575400號卷第213、214頁;本院卷一第249頁),可認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確有無法工作而須專人看護之情形,共計35日(始日計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計45日(始日計入)云云,乃係誤算前開義大醫院所載之宜休養日期,尚非可採。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美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相符,則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受無法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7萬7,000元(2200*35=2,200元)。又原告雖提出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該年度所得扣繳金額72萬元計算,惟經本院調閱原告於109、110年度所得資料,其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0萬2,097元及20萬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其計算標準,自應已距離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較近之109、110年所得平均值為計算,方能較準確反應原告於108年間因無法工作之損失,而非已相隔兩年後之111年所得扣繳金額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本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4,178元【(302097+202197)÷2*35/365=2417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云云,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非可採。
⒋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被告己○○等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經營鐵工廠,自陳月收入約10萬元,其於109、110年之申報所得各為30萬2,097元及20萬2,197元,其申報財產總額為45萬8,646元;被告戊○○、戊○○於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其等本人到場陳稱:其等為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洗車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其等於109、110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辛○○於109、110年之申報所得各為0元及15萬元,明下財產總額18萬9,450元;被告癸○○於109、110年之申報所得各為0元及7萬2,07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庚○○於109、110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告戊○○、戊○○陳明在卷,且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身體或健康不法侵害部分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伊受有3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原告因被告己○○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
害共119萬7,405元(272000+24227+77000+24178+800000=0000000),則被告己○○等人共6人,其等內部應分擔部分即各為19萬9,567.5元。原告與陳奕帆、吳正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移付調解事件中之111年4月1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陳奕帆、吳正平願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上開款項於111年5月1日前一次給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㈡原告於收受上述款項之後,願具狀向本願撤回111年度訴字第65號關於陳奕帆、吳正平部分之損害賠償事件;㈢原告對陳奕帆、吳正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㈣原告與陳奕帆、吳正平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陳奕帆、吳正平,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陳奕帆、吳正平從輕量刑等情,已據前述,並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與陳奕帆、吳正平成立調解,並未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前開調解成立之金額,超過陳奕帆、吳正平所應分擔部分共39萬9,135元,則就超過部分,對於被告己○○、丁○○、戊○○、辛○○僅發生相對效力,其等就不足部分,仍不免給付責任,惟就陳奕帆、吳正平已因調解而消滅之債務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己○○、丁○○、戊○○、辛○○同免責任。
⒎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己○○、丁○○、戊○○、辛○○連帶給付
之金額,扣除前開因調解而消滅之50萬元後,即為69萬7,405元(0000000-000000=697405),而被告癸○○應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庚○○則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對被告己○○、丁○○、戊○○、辛○○、癸○○、庚○○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己○○、甲○○、丁○○、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9,447元,及自111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癸○○應各與被告丁○○、戊○○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一項給付,被告庚○○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