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林櫻蘭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相 對 人 楊仁偉代 理 人 錢政銘律師相 對 人 楊攸榮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3萬9,864元,惟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同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套繪管制解除,故應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即165萬元,計收一次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且聲請人亦於112年6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3萬4,08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之。聲請人所請求事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1年12月22日屏內鄉建字第11133869800號函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本中之建築面積計算表記載,相對人二人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八壽段1099地號土地)、同鄉番子厝段4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建興段1145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114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則記載為1萬3,455平方公尺,故上開1099、11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皆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並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登記,是就聲請人而言,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登記為妨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452萬4,554元(1100元/平方公尺×13204.14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64元,聲請人於起訴後已自行預納裁判費13萬9,86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相對人對聲請人撤回訴訟並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經聲請人全部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本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9萬3,243元(139864×2/3=93243,元以下4捨5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