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陳美斌
楊馥如楊晴惠楊勝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廖杏惠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富美、李春梅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且當場經被告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政於83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江王鳳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6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萬隆段741地號,面積
760.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共出資136萬4,585元(含清償抵押貸款部分36萬4,585元),楊國政共出資215萬5,215元(其中來自陳富美、李春梅之資金各為90萬元及50萬元),被告出資之占比為0000000/0000000,楊國政出資之占比為0000000/0000000(即431043/703960)。楊國政則將其出資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楊國政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原告為楊國政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43/70396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43/70396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共351萬9,800元,顯然高於當時市場之價格,縱使依證人江宗智之證詞,每坪1萬元,總價為200多萬元(面積768平方公尺,折合232.32坪),亦高於市場價格而不可信。被告除以現金出資100萬元外,並清償抵押貸款本息36萬4,585元,合計136萬4585元,以售價每坪5,000元計算,被告之出資顯然已足夠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無由楊國政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必要,原告主張楊國政有共同出資,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楊國政確有出資之事實,且楊國政縱使有從陳富美、李春梅等人收受價金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楊國政有將此一金錢用於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楊國政既未曾出資,依常理判斷,即無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亦無將按其出資額折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言。此外,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屬建地,並非不能移轉為共有,楊國政如有共同買受之事實,應無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更不至於在其生前長達20幾年,均未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楊國政於83年間與江王鳳娥商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交付100萬元予楊國政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並代江王鳳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本息36萬4,585元,且系爭土地係由江王鳳娥於84年8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繳納地價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37至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楊國政與被告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㈡倘然,楊國政與被告出資額比例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楊國政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楊國政與被告共同出資向江王鳳娥購買系爭土地等
語,核與江王鳳娥之子即證人江宗智所述:因伊母江王鳳娥不識字,所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伊協同江王鳳娥處理,向伊洽談購買者係楊國政,簽訂買賣契約者亦係楊國政,當時售價係1坪1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參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楊國政保管,且楊國政事後向江王鳳娥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倘楊國政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無向江王鳳娥之繼承人購買其地上房屋之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再者,楊國政曾於85年間對被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自字第102號判決被告有罪,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楊國政自訴所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所有權狀係由楊國政保管等語,僅否認其有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則倘若被告之抗辯為真,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所購買,豈有將所有權狀交由楊國政保管,而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辦理補發之理?堪認楊國政應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售價為351萬9,800元,及證
人江宗智所稱系爭土地售價為1坪1萬元共232萬3,2000元(系爭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折合232.32坪),均與市價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市價不符,無非係以證人鍾陳秀蘭於相近時間向台灣糖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鄰地即同段983-15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坪3,000元為其依據,然衡諸常情,人民與台糖公司價購土地之價格本會低於市價,此由證人鍾陳秀蘭到場證稱:8、90年間有人要向伊以1坪1萬餘元購買同段983-1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即可知悉。則被告以此逕謂其所出資之136萬4,585元(含清償抵押貸款本息36萬4,585元)即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單獨購買者,自難採信。被告復抗辯江宗智雖證稱楊國政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又稱楊國政僅先給付其60萬元,尾款則分10餘年給付,不符社會常情,其所為之證詞應不可信,故楊國政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購買土地尾款分10餘年給付,雖與一般常情不符,然此既經江宗智到場作證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原告又提出印有江王鳳娥或江宗智指印之分期付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則自難排除本件因特殊因素以致有此情形。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建地,非不可移轉為共有,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然查,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成因眾多,並非僅限於無法登記為共有之情形,尚包括節稅、規避遭強制執行等,楊國政已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其何以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不得而知,但亦難以此為由,即謂楊國政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㈡楊國政與被告之出資額比例應認定為各2分之1: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售價為351萬9,800元,被告出資136萬4,585元(含清償抵押貸款本息36萬4585元),楊國政則出資215萬5,215元(含清償抵押貸款,且其中來自陳富美、李春梅之資金各為90萬元及50萬元)等語。惟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證人江宗智證稱:系爭土地之買價為1坪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系爭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折合232.32坪,價格應為232萬3,2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售價即為不明。其次,證人江宗智雖證稱:楊國政簽約時有先給付江王鳳娥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楊國政用以支付江王鳳娥60萬元之金錢,究竟係其所出資或被告之出資,亦屬不明。再者,原告主張江王鳳娥積欠台糖公司之其他抵押貸款債務11萬500元為楊國政所繳納等語,然用以清償此部分抵押貸款債務之金錢,究屬楊國政之出資,抑或係被告所出資,仍屬不明。原告對此僅提出楊國政與他人間出資額之手稿,並依證人李春梅證稱:伊有出資50萬元,並交付楊國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李春梅縱有出資50萬元,並已交付楊國政,楊國政是否確有將此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則不得而知。且被告否認上開手稿之內容,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楊國政是否確有出資該手稿所載之金額,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總而言之,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證明楊國政出資額究為若干,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因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約為江宗智所稱每坪1萬元(或因記憶有誤而應為每坪1萬餘元),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之出資額為136萬4,585元,且楊國政有延後付款之情事,縱依上開分期付款明細單所載楊國政所出資之金額為213萬元,然其延後10餘年付款,加計利息應致其最終給付之數額高於原買賣價金數額,應認楊國政之出資額與被告約略相等,即楊國政與被告之出資額各為2分之1。
㈢依上,楊國政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各為2分之1
,楊國政復將其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楊國政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類推適用同法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43/70396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