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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劉育銘即安達居家長照機構被 告 紀素團

王 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王之均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私立安達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達長照機構)係經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立案之居家長照機構,由原告劉育銘擔任出名營業人,被告為隱名合夥人。嗣被告表示欲退出合夥事業,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必經過合夥結算,即可返還退夥金之前提下,原告即分別返還被告退夥金。訴外人即被告王群之配偶劉蜀台為安達長照機構之財務人員,管理安達長照機構之行政事務及帳冊資料,被告王群可輕易知悉機構財務狀況,而被告王之均、紀素團透過王群,亦可輕易知悉。詎被告於退夥後,竟偽稱其等不瞭解財務狀況,以未獲任何盈餘分派、遭原告拒絕檢查帳冊及財產狀況,將請求合夥清算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致原告無法提領收受長照補助款帳戶內之補助款,無法準時發放照服員之薪資產生勞資爭議,被告並唆使照服員頻向主管機關陳情,進而使安達長照機構遭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受停業處分1年,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3個月無法營運損失新臺幣(下同)86萬3,619元及商譽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之均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係依法行使權利,且安達長

照機構遭主管機關處分停業1年,係因未依主管機關評鑑意見改善,遭評鑑不合格,並非係假處分執行所致,系爭假處分與原告遭停業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紀素團、王群以:被告係因原告未經合法之退夥清算程

序,即逕自退還被告等人之出資,並將被告除名,更對於被告紀素團自110年10月起以來屢次向原告表示欲查閱合夥相關帳冊、財產狀況,均無理由予以拒絕,隱瞞安達長照機構之營運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獲盈餘分派,甚至要求被告增資40萬元等事項,認安達長照機構營運恐出現問題,財產遭到原告掏空始聲請假處分,被告並未捏造任何事實。至安達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係因原告未依照評核委員之建議去改善,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安達長照機構遭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受停業

處分,係被告以不實事項聲請假處分所致等語。惟查,安達長照機構於110年10月12日為初次評鑑時,就機構之業務計畫擬訂與執行、工作手冊及行政管理、督導制度運作、財務管理制度、訂定工作人員權益相關制度及新進工作人員職前訓練等多項目已遭評定未能符合標準,嗣於111年3月7日複評作業後,經認定對初次評鑑之輔導意見僅部分改善,始致評鑑不合格,有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日屏府長照字第11216677500號函暨評鑑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可知安達長照機構遭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受停業處分,係因其內部管理營運多方面未能符合評鑑標準,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並非照服員薪資發放問題之勞資爭議所致。是縱系爭假處分確有影響原告對照服員之薪資發放,然究難認與機構遭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受停業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致原告受停業處分,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