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信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92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3,6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三批螢石(下稱系爭螢石),然被告未依合約日期出貨,且系爭螢石品質與合約不符,致原告增加處理費、運輸費用,及遭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罰款,合計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924元。上開金額經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提出處理、運輸費用明細、交貨扣款明細等件供被告核對,並要求被告整理其支出之運輸費,以統整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便利進行總結。被告於確認相關明細後,將原記載之「確認中」文字劃除,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秋信簽名其上。嗣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924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天然螢石共計690噸,並約定其化學成分中之CaF2(氟化鈣)應大於等於75%,被告應分別於同年8月15日交付240噸、同年8月30日前交付450噸。為此,被告即向巴基斯坦之出口商訂購系爭螢石,並於到港後依原告指示交貨至燁聯公司。其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螢石經燁聯公司檢驗後品質不符,要求被告將系爭螢石載運至他處清洗,或向原告所指定之其他公司購買天然螢石,被告為促進採購之順利進行,遂盡力配合原告之要求,並向巴基斯坦之出口商商討系爭螢石化學成分之事宜,然原告仍指稱系爭螢石品質未符標準。
㈡、幾經多次協調,兩造均未有共識,原告多次稱其已代墊若干處理費、或運輸費、或有何損失云云,並於109年5月28日持明細單,主張受有2,560,924元之損失,被告當時雖然認為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各該索賠項目之明細及依據,但林秋信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與之周旋,乃向原告表示其已理解原告執各該單據所欲為之主張,惟正確金額須待日後原告交付各項單據後核算。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高達2,560,924元,此金額甚鉅,縱為一般常人,亦難於短時間内核算金額,何況林秋信當時病體羸弱,斷無可能於短短3日内及無任何單據可憑之情形下,即可核對金額。足見,林秋信當日於欠款憑據簽名僅代表被告業已知悉原告之主張,而非同意或認諾。
㈢、至原告主張其遭中鋼公司、燁聯公司扣罰款而受有損失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未經簽章,無法確認係由何人 製作,且就燁聯公司或中鋼公司之文件,原告最終是否受有扣款或罰款,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而言,縱假設系爭螢石有遲延或品質不符之瑕疵,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5條關於成分罰則、逾期罰款之約定,均屬違約金之性質,然本件買賣價金僅5,658,000元,該違約金金額已占百分之45,而我國工程實務違約金上限約為百分之10至15,顯已高出百分之30,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0,924元,應有理由:⒈依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28日欠款憑據,略以:「茲因和國興
業有限公司從108年6月起陸續跟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訂購3批螢石,且簽訂合約,由於神興五礦貿易公司未依合約日期出貨,且品質與合約內容不符,交貨日期亦有延誤,因而導致和國興業有限公司虧損,經雙方核對出貨單…無誤,且該出貨單上有神興五礦貿易公司負責人林秋信確認無誤…依據合約精神,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需向神興五礦貿易公司索賠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5頁),其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承認未按期交貨、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物品,且經兩造核對出貨單、確認原告請求金額無誤後,被告始於上開欠款憑據簽名、用印,自應受上開欠款憑據之拘束。被告辯稱簽名僅代表被告知悉原告之主張,而非同意云云,顯然與上開欠款憑據記載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各該索賠項目之明細,且因缺
乏單據,無法核對金額云云。惟查,除上開欠款憑據以外,原告尚有提出「108.11.14處理、運輸費用明細」、「690噸交貨扣款明細」等2份文件(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其上已分別記載交貨日期、噸數、運輸費、處理費,以及化驗日期、檢驗不合格日期、遲延日期、扣款計算式等,且被告均於前開文件底部「對上述金額均無異議」下方簽名,並記載「109.5.28」(與被告簽訂上開欠款憑據同日),堪認被告在上開欠款憑據上簽名當時,原告已具體列明各該索賠項目之明細,亦有提供該2份文件供被告審核、確認是否有浮報或誤載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無法核對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已就其請求之金額2,560,924元,為如下之具體說明(各項目名稱對照司促卷第17至21頁明細):
⑴「外購應退款金額」936,213元:此部分係源自兩造於108年6
月17日簽訂之天然螢石買賣契約,因被告提供之螢石數量不足,且成分亦未充足,致原告受有30,200.43美元之損害,並以當時1美元兌換31元新臺幣匯率計算之結果即936,213元,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外購扣款明細、燁聯公司扣罰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⑵「157.2MT應退款金額」273,281元:此部分係兩造於108年8
月16日簽訂之天然螢石買賣契約,因被告提供之螢石成分不足,致原告受有273,281元之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157.2噸扣款明細、中鋼公司扣罰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⑶「和國代墊費用」287,930元:包含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
日被告所給付之177.92噸螢石之處理費26,250元、108年9月6日被告所給付之55.31噸螢石之處理費18,550元、108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被告重新交付螢石之運輸費74,038元及處理費61,600元、1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給付之296.33噸螢石之處理費103,600元、108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交付螢石之處理費18,200元、108年6月17日買賣契約之螢石處理費73,400元。上開金額合計375,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87,708元,被告尚應給付287,930元。此部分明細均經原告詳列於「108.11.14處理、運輸費用明細」(見司促卷第17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⑷「690噸交貨扣款明細」4,016,400元:
①被告交付176.7噸螢石,原告原應付貨款1,448,940元,然因
被告交付之螢石經檢驗結果CaF2值偏低故扣款106,871元、206,329元,以及被告遲延交付螢石故扣款976元、18,118元、12,938元、19,014元,暨因被告交付之螢石不合約定品質,導致原告額外支出SGS檢驗費10,605元。因此被告給付之此批螢石貨款1,448,940元經扣款後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SGS檢驗費,餘1,126,434元。上開明細均經原告詳列於「690噸交貨扣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9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②被告交付52.67噸螢石,原告原應付貨款431,894元,然因被
告交付之螢石經檢驗結果CaF2值偏低故扣款32,392元、50,704元,以及被告遲延交付螢石故扣款136,047元。因此被告給付之此批螢石貨款431,894元經扣款後加計5%營業稅,餘223,389元。上開明細均經原告詳列於「690噸交貨扣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9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③被告交付381.23噸螢石,原告原應付貨款3,126,086元,然
因被告交付之螢石經檢驗結果CaF2值偏低故扣款11,350元,以及被告遲延交付螢石故扣款8,062元、51,909元、28,918元、31,943元、40,863元、256,104元、131,363元、25,977元。因此被告給付之此批螢石貨款3,126,086元經扣款後加計5%營業稅,餘2,666,577元。上開明細均經原告詳列於「690噸交貨扣款明細」(見司促卷第21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④上開貨款合計僅4,016,400元,然原告己預付貨款5,940,900
元,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之1,924,500元。⑸是以,上開「外購應退款金額」936,213元、「157.2MT應退
款金額」273,281元、「和國代墊費用」287,930元,加計被告溢收之1,924,500元,再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861,000元,即為原告請求之2,560,924元。
⒊由上開項目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延遲交貨或螢石不符合契
約約定品質,致受有損害,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係基於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而無向被告收取顯不合理之過高費用之情事,故被告僅泛稱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560,924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