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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嘉欽被 告 兵茂森即福運文創工作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萬8,1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姓名兵茂昌,民國111年4月28日改名為兵茂森,獨資經營福運文創工作坊,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0年9月9日向伊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2.75),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9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伊銀行本金85萬8,110元(二筆各為77萬2,301元及8萬5,809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戶籍謄本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8,1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