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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簡林池青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簡汶珊律師吳金源律師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張明智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長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怡公司)購買廠牌為MASERAT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並約定於伊付清價金前,仍登記在長怡公司名下。嗣後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240萬元,由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遂於110年4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得150萬元,用以清償伊所積欠長怡公司之價金150萬元,並由長怡公司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又嗣後兩造曾協商將買賣價金減少至230萬元,復再協商減少至22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餘款,伊自仍得依最初約定之價金240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90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然兩造間針對價金自108年間起即開始磋商,因伊認為原告開價過高,故遲至110年間始達成買賣之合意,約定之價金為150萬元,並由原告協助伊辦理貸款後,將150萬元給付長怡公司,一次付清全部價金,長怡公司並已於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已付清150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不論係70萬元或90萬元,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長怡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為305萬元,約定於原告付清價金前,仍登記在長怡公司名下。嗣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於向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付長怡公司後,長怡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以24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於貸得150萬元給付長怡公司後,拒不給付餘款9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汽車約定之價金為若干?㈠本件原告向長怡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為305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汽車於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時,客觀之價值為230萬元,有車價評定表在卷可稽。參諸證人蔡協穎所證:伊係原告之好友,被告為其合夥之裝修廠商,伊請被告到原告家中裝修,兩造因而結識,被告提出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要約,兩造原先係以240萬元為買賣價金,嗣後伊有聽說減至230萬元,伊不知情嗣後是否有再為減價,但被告貸得150萬元後,並未再給付原告尾款等語,可見原告原先係以240萬元將系爭汽車售予被告,縱幾經減價,惟應無可能自240萬元驟減至150萬元,況系爭汽車於原告出售予被告時,其殘餘價值尚有230萬元,被告僅係為原告裝修房屋,難謂兩造有特殊交情,以致原告願以低於市價80萬元之優惠價格將系爭汽車售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兩造曾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240萬元調降至230萬元,核與兩造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所載之價額相符,則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應不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留存於新光銀行處,用以貸款之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上之「張明智」並非由伊所簽署,故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價金230萬元,應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確有向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則其否認所提出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諉稱不知情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縱上開合約書上伊之簽名為真,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價金230萬元之合約書,係為全額貸款所致,兩造間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15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經新光銀行估價後,評估為230萬元,有車價評定表附卷可佐,此非係因隨意抬高買賣價格使然,被告復未能提出推翻上開合約書記載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兩造原先就系爭汽車價金之約定為240萬元,嗣後減至230萬元,再減至220萬元,併參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表示,一趟見面幾句話便宜10萬,第2次一通電話便宜10萬等語,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免除,揆諸上揭所述,原告既已免除被告20萬元之債務,並已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即生效力,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況縱依原告主張之兩造合意變更買賣價金之數額,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前,亦應受合意變更後之價金數額之拘束,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0萬元,即屬無由。依上,兩造就系爭汽車之價金原約定為240萬元,嗣後經原告免除被告20萬元之債務(或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220萬元),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7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至於被告雖聲請向新光銀行調閱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之照會錄音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並未向新光銀行表示係以2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等事實,然本院已得由卷附各證據,認定於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即無再為函調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之照會錄音等資料,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