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范盛楠被 告 潘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59.63平方公尺、編號000-0⑷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及編號3000-0⑸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54.78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同鄉老埤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編號000-0⑷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鄉老埤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59.6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搭建之H型鋼鐵皮棚架,編號000-0⑸面積1.47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設置之不銹鋼水塔。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2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訴外人潘來法,惟實際上該房屋與潘來法無關,而係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所有,潘坤山乃平埔族人,係伊之高祖父,民國38年間,系爭土地曾分配予潘坤山之各房子孫居住使用,伊祖父潘揚受分配於伊現所居住之位置,系爭29、31號房屋最初係伊祖父潘揚所建造,嗣後伊父潘天福亦曾翻修。伊父潘天福生有伊及伊姊、伊弟3名子女,伊姊已死亡12年,伊弟則於36歲時即已死亡且未結婚生子,系爭29、31號房屋均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現亦由伊居住使用。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土地,乃當時分配予伊祖父潘揚使用之部分,伊乃潘揚之再轉繼承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54.78 平方公尺上有系爭29號房屋,編號000-0⑷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上有系爭31號房屋,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59.6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搭建之H型鋼鐵皮棚架,編號000-0⑸面積1.4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不銹鋼水塔,且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至95頁、第57至6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分配予其祖父潘揚使用
,其為潘揚之再轉繼承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自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所有(管理人為潘天和),被告之祖父潘揚自始至終均非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手抄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3至177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曾由有權利之人,分配予其祖父潘揚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因其為潘揚之再轉繼承人,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系爭2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潘來法,系爭3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雖系爭2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登載為被告,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非足以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陳稱系爭29、31號房屋均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⑶之H型鋼鐵皮棚架,編號000-0⑸之不銹鋼水塔現亦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亦即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有拆除權限。此外,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59.63平方公尺、編號000-0⑷部分面積7
4.07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⑸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