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林瓊華被 告 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兆昌訴訟代理人 楊名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京都鎮公寓大廈民國111年5月4日之111年第2次第147棟管理委員補選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7棟第二次委員補選秦紹祥委員當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京都鎮公寓大廈民國111年5月4日之111年第2次第147棟管理委員補選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328頁),經核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該次補選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住戶規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汪慧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梁兆昌,有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及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9
5、19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聲明由梁兆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324、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京都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第147棟之住戶,依京都鎮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伊應得為第147棟管理委員之候選人,惟被告於111年5月4日舉辦111年第2次第147棟管理委員之補選選舉(下稱系爭補選),卻逕自將伊自候選人名單剔除,影響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後段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補選應屬無效。又伊固原為第28屆第147棟之管理委員,嗣於111年1月18日請辭,惟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後段關於補選管理委員之約定,凡是住戶均得被補選為管理委員,並未規定原辭職之管理委員不得成為候選人,且管理委員亦非公職人員,自無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餘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補選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補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8屆第147棟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請辭管理委員,被告為尊重辭職委員之意願,避免住戶再次圈選其為管理委員,故於選票上對於辭職委員均有註記,並非僅註記原告為辭職委員。又原告雖主張183棟之住戶即訴外人劉金龍亦為辭職委員,卻列入候選人名單,此係因劉金龍有向被告表示其有意願擔繼續擔任管理委員一職,並經被告開會決定後,始將劉金龍列入候選人名單。另被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之規定,因原告於任期中請辭管理委員,認原告應不得再成為該屆補選管理委員之候選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該條第10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後段約定:「管理委員因故停止職務或不能執行職務之人數已達全體委員三之一時,住戶應行互選委任補足,其任期同原任委員」則依系爭規約約定意旨,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不因就職後辭任管理委員而受有影響。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補選以分棟投票而非集會之方式舉行,由各住戶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領取選票及投票者,以及系爭補選之選票上原告姓名旁之「圈選處」欄位有劃一斜線槓掉,並於「備考」欄位註記原請辭委員等情,業據其系爭社區之111年第2次委員補選通知單及系爭補選選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規約第第14條第5項後段既已約定:「管理委員因故停止職務或不能執行職務之人數已達全體委員三之一時,住戶應行互選委任補足,其任期同原任委員」可知系爭社區於補選管理委員即應依該規約約定辦理,如違反上開約定,其選舉結果自屬無效。被告固辯稱原告原為第28屆第147棟之管理委員,嗣於111年1月18日請辭,被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之規定,始於「圈選處」欄位為劃一斜線,並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云云。惟查,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之,並未規定得以管委會決議辦理,且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公職人員選舉性質不同,並無比附援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餘地。況且,與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相類,同屬人合團體選舉規範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亦無會員就職理監事後辭任,不得參與該次理監事補選之相關規定。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原告自得被補選為111年第2次第147棟之管理委員,則被告辦理系爭補選時,將選票上原告姓名旁之「圈選處」欄位有劃一斜線槓掉,實質上無異剝奪原告之被選舉權,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後段所約定之管理委員補選方式,即屬選舉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補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