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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蔡龍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賈克勤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並已繳交押租金3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伊於租賃期間得在系爭土地上基於集貨之目的搭建鐵皮鋼骨建物,伊於開始搭建鐵皮鋼骨建物後之110年7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通知前開鐵皮鋼骨建物為違章建築,須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伊遂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伊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被告置之不理,亦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嗣後,伊因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再次受屏東縣政府通知拆除違章建築,伊為避免受罰鍰,乃自行拆除前開鐵皮鋼骨建物。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從達到以系爭土地作為伊集貨使用之目的,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就系爭土地,支出搭建前開鐵皮鋼骨建物之費用234萬9,710元及拆除前開鐵皮鋼骨建物之費用30萬元,合計264萬9,710元,均為伊已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其次,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伊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伊已交付之押租金3萬元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9,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雖可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未經核准興建相關建築設施。又非都市地區交通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倘設置圍籬,透空率應達百分之70以上,系爭土地上所能設置之地上物不可為封閉式建築。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伊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伊自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且伊僅同意原告搭設臨時性之籬笆或遮蓋物,並應限於租賃物用途有關,不能為封閉式建物,詎原告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式鐵皮屋,違反交通用地法規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在先,伊自礙難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是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伊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非合法,其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得請求伊返還押租金3萬元。其次,伊並未因原告興建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伊返還利益,縱認伊因此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亦應考量原告所設之鐵皮屋之折舊率。再者,原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5日止,積欠19個月租金共計19萬元,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原告申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准予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嗣後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原告已繳交押租金3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押租金(保證金)3萬元,於訂約時由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受,俟租賃關係消滅,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第5條規定「乙方就租賃物限於停車、集貨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甲方交付之租賃物尤應合於約定之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第7條規定「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6條規定「其他特約事項:1.租約到期前1年,可雙方約定,得續約5年,每月租金則為新台幣1萬5,000元整。2.租期屆滿後,若不續約,不得破壞地面及地下埋管……等設施。其地上鐵皮屋及鋼骨可拆除」。又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建物,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違反租約及法令興建大型建物,限原告於30日內自行拆除,並於30日後解除租約;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所為合於租約且未違法令,而拒絕拆除,並否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效力;屏東縣政府以110年7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違章建築為1層樓面積約964.1平方公尺),限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通知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拆除等語。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請被告於7日內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利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等語,業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後,屏東縣政府又以111年1月27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應執行拆除。另被告前以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大型違章建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及誠信原則,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並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估價單、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3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47903號函(含附件)、前開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第49至53頁、第113至119頁、第145至155頁、第175至229頁、第285至288頁),並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以上事實,均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拒不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是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為合法終止?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67萬9,71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拒不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是否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

另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債務人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關於債務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伊得在系爭土地上

基於集貨之目的搭建鐵皮鋼骨建物,被告拒不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致伊無從就伊所建鐵皮鋼骨建物補辦建造執造,伊為免因違章建築而受罰,乃將前開鐵皮鋼骨建物拆除,系爭租賃契約已無從達到以系爭土地作為集貨使用之目的,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供停車及集貨使用,被告同意原告為達上開使用目的,得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而籬笆、遮蓋物之材質,可為鐵皮屋或鋼骨。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原告應就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自行拆除,且第16條規定租期屆滿後而無續約時,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鋼骨可拆除,可見所謂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均指為達停車及集貨之目的,所臨時搭設之地上物,則系爭租賃契約,顯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約,甚為明灼。而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設置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時,被告應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未定有明文,尚難認關於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

⒊原告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當事人訊問,雖稱:伊係向被告租

地興建鐵皮屋,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就是要蓋遮蔽性之鐵皮屋,被告亦知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配偶許婉蓁到場證稱: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水果集貨之用,原告有說因卡車要在該處集貨,需要遮陽之棚子,原告雖未特別說要用鐵皮搭建遮陽棚,就伊理解超過4.2公尺之棚子,只能以鐵皮搭建,但棚子應限於租賃用途,只能用來停車或集貨,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1萬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建屋等語(見本院卷132至137頁),堪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仍在供停車及集貨使用,至搭設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亦僅是為達前開使用目的之附帶需求,尚難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於簽約時,並無談到搭設鐵皮屋需要申請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則依原告、證人許婉蓁所述之情節,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係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兩造並無租地建屋之約定

,而原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之對面經營水果之包裝、集貨,並設有廠房等情(見本院卷332、333頁),則原告如為供停車及集貨之用,設置臨時性質之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已足敷停車或集貨之使用,而未必屬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建築物,即無庸申請建造執造。又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選擇興建大範圍之鐵皮鋼骨建物,雖非系爭租賃契約所不許。惟兩造既未明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租約之目的係供停車及集貨之用,租約性質非屬租地建屋租約等情,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各項情況為綜合考量,因認被告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而使原告所興建鐵皮鋼骨建物免於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存在。

⒌從而,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既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為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5款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67萬9,71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租賃契約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已據前述。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於法無據。系爭租賃契約既未因兩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因興建及拆除鐵皮鋼骨建物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共264萬9,710元,並已繳納3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67萬9,710元本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9,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