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李欣潔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德華
鍾任琴李奇芳
洪清池
賴慶祥廖東亮羅文基
胡茹萍
李春長
杜烱烽
林國彬馬秀如劉顯達朱元祥
林必慧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為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9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關於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期1年,並經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於107年3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伊於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前清償300萬元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內部文件即憑證粘存單已載明上開款項屬暫借款,顯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雖提出教育部函文,主張被告對外借款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系爭款項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教育部上開函文所引之法規並非強制規定,縱有違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致因而歸於無效。其次,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文勇為被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董事依捐助章程本負有經費籌措及運用之職權,上開匯款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而係屬「捐資」之性質,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於法無據。又縱認系爭款項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屬消費借貸,然依教育部106年2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04989號函所示意旨,伊對外借款,必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系爭款項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惟訴外人謝金龍係107年1月8日始擔任伊之董事長,故上開借據至多僅能認系爭款項係謝金龍個人之借貸,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曾於107年3月9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於107年3月9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嗣於內部之憑證黏存單上登載:「用途:03/09李欣潔暫借款」,並經被告之出納組長陳梅鶯、會計陳美文、代理校長李耀松於粘存單上用印確認,此有憑證粘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總務處亦製作內部簽呈記載「主旨:土地銀行匯入李欣潔暫借款案......說明:一、本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7年3月9日匯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匯款人為李欣潔,言明為暫借款。」,由陳梅鶯簽請陳美文、李耀松、執行長林惠益及董事長謝金龍核示,有被告總務處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9、299頁)。若非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合意,被告應不至於在憑證黏存單及內部簽呈上,將其收受原告金錢交付之性質記載為「暫借款」,何況被告亦於106年10月5日出具系爭借據,並記載「茲因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因故停辦中,學校收支暫時無法平衡,向李欣潔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用於支付學校日常開銷及教職員工薪資、水電費等」(見本院卷第77頁),已載明其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及目的,顯見兩造確有達成由原告貸與被告300萬元之合意。
2.復參酌被告以謝金龍偽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盜蓋被告印章印文於借據為由,對謝金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文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說要借款予永達技術學院是比較早的事情,約在106年間,謝金龍問伊有無興趣幫永達轉型,轉為技職,具有半公益性質,需要3,000萬元左右,伊有跟他說可以借款300萬元,並由李欣潔提供200萬元、伊實際經營之源新興業公司提供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最終以李欣潔名義出借予永達技術學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證人李耀松證稱:(問107年3月9日另有李欣潔出借並匯入300萬元予永達技術學院帳戶,是否經你批准在案?)伊當時為代理校長,當時董事會說有人會匯款進來,所以錢進帳後,我們就作憑證。(問你有無聽聞李欣潔之借款係謝金龍出面借得?)伊只知道永達技術學院當時希望轉型,停辦時教育部表示要轉型文教、社福等,伊有幫忙寫過計劃等語。這些暫借款就是用在仁武校地租金1年要700多萬,退休教師年金費用本校自付要約30萬,其餘還有一些在職人員的薪資、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核與證人陳美文證稱:伊當時為永達技術學院會計,伊對於學校於107年間有收到李欣潔匯入的款項有印象,伊看見款項入帳後,伊有詢問當時校長李耀松或執行長林惠益,程序上是出納收到款項後,會寫簽呈再會會計,最後主管會核示這筆款項是否要作暫借款,記載暫借款係指學校以後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未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屬捐資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主張依教育部106年2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04989號函所示意旨,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對外借款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本件借貸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云云。惟該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監督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所訂,而該第2點亦已明訂:「本要點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不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可見,上開要點僅係教育部為加強管理、監督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使用而設,以利各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於辦理相關融資作業時,有所遵循,並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使被告未依上開要點所定之程序,於本件借款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亦僅屬被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有無致被告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或受懲處之問題,尚不生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借貸因未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至多僅能認係當時其董事長謝金龍個人之借貸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借據固記載:被告因故停辦中,收支暫時無法平衡,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整,用於支付學校日常開銷及教職員薪資、水電費等,借款人將於借款日起1年內1次還清,借款期間年息以2%計算,學校如有違約,無法1年內清償借款,則次年加收3%違約金,並逐年增收3%等語,再由謝金龍蓋上被告之大章於借據上,借據日期填載為106年10月5日,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謝金龍於偵訊時稱:借據沒有經過學校開會才開出來,學校的大章是我本來就持有的,簽立借據的時間有倒填,時間應該是我接任董事長後,全部的款項到位後才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借據內所載內容既未經被告之董事會追認,則有關還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惟因原告已於111年6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提起本訴,該支付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2.又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10年1月17日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則被告最後一任董事即林必慧、陳德華、鍾任琴、李奇芳、洪清池、賴慶祥、廖東亮、羅文基、胡茹萍、李春長、杜烱烽、林國彬、馬秀如、劉顯達、朱元祥,依上開規定,其等均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並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既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林必慧、李奇芳、賴慶祥、廖東亮、羅文基、李春長、杜烱烽、馬秀如、劉顯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87、89、93、95、99、101、105、107頁),則原告催告返還之期限迄同年8月29日即已滿1個月,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同年8月30日起加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返還,洵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111年8月3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300萬元。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