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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被 告 鄞陳妙

鄞嘉禎鄞燕雪鄞暟彣鄞伯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幸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鄞延金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鄞振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各負擔5分之1,被告鄞伯修、鄞暟彣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債務人鄞延金列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鄞延金與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鄞振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該建物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鄞延金之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與鄞延金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鄞振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核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原告得否代位鄞延金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鄞暟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鄞延金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17萬6,398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償還。鄞延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鄞振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鄞延金及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迄未分割遺產,致伊銀行無法聲請就鄞延金所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銀行得代位鄞延金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希望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鄞延金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鄞振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鄞伯修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鄞暟彣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83-9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09-12

3、285-295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因鄞延金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設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鄞延金與被告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及訴外人鄞嘉順、鄞嘉民為被繼承人鄞振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鄞嘉順、鄞嘉民於繼承開始前死亡,鄞嘉順由其子即被告鄞伯修、鄞暟彣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鄞嘉民則絕嗣,依前揭規定,鄞延金與被告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之應繼分為各1/5,被告鄞伯修、鄞暟彣則各為1/10。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鄞延金與被告之利益,且鄞延金與被告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鄞延金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鄞延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鄞延金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鄞振榮所遺不動產(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段) 應有部分比例 1 259建號建物全部 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鄞延金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鄞伯修、鄞暟彣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2 494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3 865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4 866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5 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鄞陳妙、鄞嘉禎、鄞燕雪、鄞延金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鄞伯修、鄞暟彣每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6 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同上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