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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周坤義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周坤榮

周坤成周楷勝周書玨周坤逸周秀美周愛月周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能象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屏登字第○○○三二六號)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坤榮、周坤成、周楷勝、周書玨、周秀美、周愛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先祖周能象於民國43年8月15日於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民國43年8月15日登記完竣(39年收件、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00326號,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10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安鎮里林內巷13號之磚造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嗣周能象於75年12月23日逝世,其繼承人周清炎、周清達均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周清炎、周清達又分別於79年6月20日、102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周坤榮、周坤成、周坤馨為周清炎之繼承人,被告周坤逸、周秀美、周愛月、周秀蘭為周清達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周坤馨嗣於96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楷勝、周書玨、周逸凭,周逸凭又於109年1月18日死亡,而由被告周楷勝、周書珏繼承,是系爭地上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現已全部拆除並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在案,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次因系爭地上權經多次再轉繼承,原告僅能為同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周坤榮、周坤成辦理繼承登記,而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繼承登記後,原告繼承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因混同消滅,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則因系爭地上權已終止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周坤逸、周秀蘭均稱:請依法判決。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能象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周能象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則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29、31至33、35、41至42、49、71至83、85至89、117至161、163頁),上揭事實為到庭被告周坤逸、周秀蘭所未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故原告主張為可信採。

2、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定期限,但設定至今已近70年,其上周能象曾所興建系爭房屋也經拆除,被告也未使用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如令地上權關係存續,自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故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尚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地上權。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地上權人周能象即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兩造均為周能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公同共有地上權之潛在持分,因其兼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混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除去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