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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陳德華

鍾任琴李奇芳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清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賴慶祥廖東亮羅文基

胡茹萍

李春長

杜烱烽

林國彬馬秀如劉顯達朱元祥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萬6,7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5萬6,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並經被告最後一任董事即林必慧、陳德華、鍾任琴、李奇芳、洪清池、賴慶祥、廖東亮、羅文基、胡茹萍、李春長、杜烱烽、林國彬、馬秀如、劉顯達、朱元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9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林必慧等人聲報就任清算人雖未經准予備查,惟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是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495萬6,762元,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萬元,尚欠伊485萬6,762元。又被告內部文件已載明上開款項屬暫借款,顯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雖提出教育部函文,主張被告對外借款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本件借款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教育部上開函文所引之法規並非強制規定,縱有違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致因而歸於無效。其次,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返還485萬6,762元,並給付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滿1月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6,762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其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而係屬捐資之性質(參照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項捐資之用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於法無據。又縱認本件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屬消費借貸,然依教育部106年2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04989號函所示意旨,伊對外借款,必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本件借貸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至多亦僅能認係當時伊之董事長謝金龍個人之借貸。其次,本件涉及學校法人之消費借貸,理應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以求慎重,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且本件應屬捐資之性質,伊取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臺灣○○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憑證黏存單及內部簽呈,已分別載

明:「用途:收的克暫借款」、「主旨:土地銀行匯入『的克營造有限公司』暫借款案......說明:二、因學校無法支付貸款(或場地費),為了維護學校的校譽,由『的克營造有限公司』暫借款項......」(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21、23、27、29、33至35、39至41、45至47、51頁)。

若非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合意,被告應不至於在憑證黏存單及內部簽呈上,將其收受原告金錢交付之性質記載為「暫借款」,何況被告已將各次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及目的(用以支付貸款或場地費),詳細記錄於其內部簽呈,顯見原告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未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屬捐資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依教育部106年2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

04989號函所示意旨,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對外借款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本件借貸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云云。惟該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監督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所訂,而該第2點亦已明訂:「本要點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不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可見,上開要點僅係教育部為加強管理、監督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使用而設,以利各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於辦理相關融資作業時,有所遵循,並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使被告未依上開要點所定之程序,於本件借款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亦僅屬被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有無致被告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或受懲處之問題,尚不生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借貸因未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應不生效力,至多僅能認係當時其董事長謝金龍個人之借貸云云,即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485萬6,762元。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85萬6,762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單位:新台幣) 備註 108年1月31日 40萬元 被告已於108年3月6日還款10萬元 108年3月11日 124萬9,335元 108年3月28日 62萬2,707元 108年4月12日 82萬4,441元 108年4月25日 62萬1,400元 108年5月28日 62萬93元 108年6月26日 61萬8,78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