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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尤瓊華被 告 尤建文

尤零一尤敏雄尤恒慎尤振宇尤莉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丙○○、丁○○、己○○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9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55分之51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即:㈠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戊○○、丙○○、丁○○、己○○公同共有;㈡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14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乙○○、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乙○○、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庚○○、甲○○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系爭419之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丁○○、己○○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戊○○、丙○○、丁○○、己○○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55分之414,於107年5月9日為原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45頁),依上開規定,其就被告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55分之414之權利,移存於被告庚○○所分得部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41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19之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均同意按實際面積1,643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3、4項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二、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按實際面積1,643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至關於分割方法,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系爭419之47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41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19之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9、263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419之47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內之農業用地,揆諸前揭說明,分割後之宗數及面積,均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核非屬農業發展條例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於9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丁○○、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聲明拋棄繼承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0、71至99、15

5、137、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丁○○、己○○就其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5分之51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01平方公尺,經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為1,643平方公尺,減少58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在法定公差以上之事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造均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無爭執。又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內之東、西、北側等三側均有柏油道路,可與對外公路聯絡,且其內另有原告與被告乙○○、庚○○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及7-1號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419之47地號土地則為空地,其上長滿雜樹、雜草,亦可藉由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內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一致同意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12,675平方公尺,並依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35、275頁),亦即原告與被告乙○○、庚○○同意維持共有,取得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147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系爭419之47地號土地,被告戊○○、丙○○、丁○○、己○○則公同共有而取得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96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屬方整,並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可避免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已興建之建物拆除,以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受分配土地公告價值較低或受分配面積短少之共有人,均同意受分配土地公告現值較高或受分配面積增加之共有人,毋庸對其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327、345至346頁),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整理表編號 共有人 41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419之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戊○○ 公同共有1755分之513 公同共有1755分之513 連帶負擔1755分之513 被繼承人甲○○所遺。 丙○○ 丁○○ 己○○ 2 乙○○ 1755分之414 1755分之414 1755分之414 3 庚○○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人: 辛○○ 4 辛○○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系爭419之1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戊○○ 公同共有480.26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增15.74 丙○○ 丁○○ 己○○ 2 乙○○ 387.58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4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3分之1 庚○○:3分之1 辛○○:3分之1 減4.58 3 庚○○ 387.58 減5.58 4 辛○○ 387.58 減5.58附表三:系爭419之4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戊○○ 公同共有 15.78 未受分配。 減15.78 丙○○ 丁○○ 己○○ 2 乙○○ 12.74 系爭419-47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3分之1 庚○○:3分之1 辛○○:3分之1 增5.26 3 庚○○ 12.74 增5.26 4 辛○○ 12.74 增5.2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