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夏文英訴訟代理人 謝崑明被 告 陳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口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即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萬元。被告雖有按期將利息匯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逾還款期限甚久仍未清償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陸續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各還款本金2萬元及其應付之利息,嗣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償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養魚業者,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也願意還錢,只是因為受到疫情及大陸政策雙重打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體諒伊處境,讓伊在能力範圍內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利息收入明細表、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綜合月結單摘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真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自屬有據,可予准許。至被告陳稱:有清償意願,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能於其能力許可範圍內清償等語,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允宜由兩造另行就償還條件溝通協商,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