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謝 嫌訴訟代理人 唐清石被 告 林慶華承當訴訟人 鄭三正被 告 王湘庭
黃阮碧綢阮垂祐 (國外公示送達)李阮碧蓮 (國外公示送達)阮碧絨
阮子欣阮碧嫺
林柏舟 (國外公示送達)阮貴民(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阮貴平(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阮貴駿(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佳(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緣(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阮暄淯(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阮世博阮世雄
阮世明
阮世人
阮偉俐吳阮偉冠阮雅萍阮榮昇(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阮榮政(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阮瑋珠(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阮瑋英(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義男蔡張京紅阮冠文阮世賢
阮世弘
阮世華
阮豐利
蔡宛萍(即阮正中之承受訴訟人)
阮聖傑(即阮正中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強阮清宜
阮清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施至弘(兼施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施清斐(兼施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宜
陳蓓琳蘇妍嫤王雅薇王碩山阮陳秀杏阮碧珣 (國外公示送達)謝美津謝美玲謝宗文謝宜臻謝宜庭李謝美琴謝逸人黃泓樺黃淑瑛林黃淑化
丁美芳施清琦(兼施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華阮劍平
阮麗足阮劍清陳少屏陳少宏
陳少甫羅陳玲貞劉愛雯(即劉陳菀貞之承受訴訟人)
劉泰智(即劉陳菀貞之承受訴訟人)
劉伯男(即劉陳菀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貞
阮雅一 (國外公示送達)阮惠淑 (國外公示送達)阮惠貞阮雅勝
阮惠玫
謝武弘
李謝素美 (國外公示送達)謝美紗 (國外公示送達)謝好美 (國外公示送達)謝美娟
蔡政融蔡純俐蔡純敏劉聖文
劉藝文劉道文
謝韶筠
謝岩頤
林照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劍平、阮劍清、阮麗華、阮麗足、羅陳玲貞、劉泰智、劉愛雯、劉伯男、陳琇貞、陳少屏、陳少宏、陳少甫、謝武弘、李謝素美、謝美紗、謝好美、謝美娟、謝韶筠、謝岩頤、阮雅一、阮雅勝、阮惠淑、阮惠貞、阮惠玫、劉聖文、劉藝文、劉道文、林照珠、蔡政融、蔡純俐、蔡純敏應就被繼承人阮朝倫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29.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柏舟、王義男、蘇妍嫤、陳佩宜、陳蓓琳、王雅薇、王碩山、蔡張京紅、黃阮碧綢、阮貴民、阮貴平、阮貴駿、阮美佳、阮美緣、阮暄淯、阮陳秀杏、阮雅萍、阮偉俐、吳阮偉冠、阮世博、阮世雄、阮世明、阮世人、阮榮昇、阮榮政、阮瑋珠、阮瑋英、阮垂祐、李阮碧蓮、阮碧絨、阮碧珣、阮冠文、阮世賢、阮世弘、阮世華、阮豐利、蔡宛萍、阮聖傑、阮政強、謝美津、謝美玲、李謝美琴、謝宗文、謝宜臻、謝宜庭、謝逸人、黃泓樺、黃淑瑛、林黃淑化、施清斐、施清琦、施至弘、丁美芳、阮清宜、阮清怡、阮子欣、阮碧嫺應就被繼承人阮選儒所遺上項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上項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即: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5部分面積1,50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嫌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5(1)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柏舟、王義男、蘇妍嫤、陳佩宜、陳蓓琳、王雅薇、王碩山、蔡張京紅、黃阮碧綢、阮貴民、阮貴平、阮貴駿、阮美佳、阮美緣、阮暄淯、阮陳秀杏、阮雅萍、阮偉俐、吳阮偉冠、阮世博、阮世雄、阮世明、阮世人、阮榮昇、阮榮政、阮瑋珠、阮瑋英、阮垂祐、李阮碧蓮、阮碧絨、阮碧珣、阮冠文、阮世賢、阮世弘、阮世華、阮豐利、蔡宛萍、阮聖傑、阮政強、謝美津、謝美玲、李謝美琴、謝宗文、謝宜臻、謝宜庭、謝逸人、黃泓樺、黃淑瑛、林黃淑化、施清斐、施清琦、施至弘、丁美芳、阮清宜、阮清怡、阮子欣、阮碧嫺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5(2)部分面積1,509.7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湘庭、鄭三正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5(3)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阮劍平、阮劍清、阮麗華、阮麗足、羅陳玲貞、劉泰智、劉愛雯、劉伯男、陳琇貞、陳少屏、陳少宏、陳少甫、謝武弘、李謝素美、謝美紗、謝好美、謝美娟、謝韶筠、謝岩頤、阮雅一、阮雅勝、阮惠淑、阮惠貞、阮惠玫、劉聖文、劉藝文、劉道文、林照珠、蔡政融、蔡純俐、蔡純敏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王湘庭負擔1/6,被告鄭三正負擔1/6,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各自連帶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華本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鄭三正,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聲請由鄭三正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羅葉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9至14之人;被告阮正中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3、34之人;被告施木榮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8至40之人;被告劉陳菀貞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9至11之人;被告阮劉桃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5至7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之人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12日,因查知原列為被告之阮宣菱、阮慶仁及阮姵綾業就被繼承人阮劍峰(即共有人阮朝倫之次子)聲明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上開3人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阮選儒、阮朝倫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附表一、附表二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有抵押權設定,其抵押權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六、本件除被告王湘庭、阮劍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面積4,529.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阮選儒、阮朝倫(附表三編號1、2之人)已於本件起訴前過世,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爰一併請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阮選儒、阮朝倫所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東丈法字第113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3日;下稱附圖一。又為便利閱讀本判決起見,本院爰酌就地政機關所繪原圖,添以如附圖一之斜線、網狀繪飾以資識別,本件分割仍依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圖為準,附此說明。】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湘庭: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伊先前有向被告鄭
三正父執輩購買土地持分,如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伊受分配位置與當初約定之位址不符;且原告分割方案將伊現狀占用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庭院截去一隅,致使土地形狀不完整;又附圖二所示B、C部分為被告鄭三正出租與他人搭建之鴿舍,非伊所使用,如受分配該處,將致生伊需拆除該鴿舍建物,足見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並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阮劍清: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
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前所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阮選儒、阮朝倫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二之被告均未辦理被繼承人阮選儒、阮朝倫所遺系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287至303頁)、被繼承人阮選儒、阮朝倫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本院卷四第65至至77)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阮選儒、阮朝倫如附表一、二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說明如上,則本件
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上開規定限制。又系爭土地除被告王湘庭、鄭三正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購入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權利係於條例修正前已維持共有關係;參以被告王湘庭、鄭三正之應有部分均係源自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分別共有人林進祿,並林進祿過世後所遺上開應有部分分由林慶華、林秋武分割繼承後,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又經輾轉出售予被告王湘庭、鄭三正,則本件分割後因被告王湘庭、鄭三正2人分得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即應受農發條例前開限制而不得再行分割為單獨所有,其2人自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上均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2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85至204、237頁參照)。從而,系爭土地可分割為4筆,並被告王湘庭、鄭三正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三分割方案既於上開分割筆數、共有關係無違,本院自無不許依此分割土地之理。
㈣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時之分管狀態,大致為:西南隅為
原告謝嫌占有使用並栽種芒果樹等作物中(附圖二編號615
(5)區域);略往東北側為被告王湘庭占有使用中,其上並搭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00號一層樓鐵皮建物(附圖二所示A建物及G庭院、圍牆),建物東北側有鴿舍2座(附圖二所示B、C建物);續往土地東北側,則無明顯土地利用情事(附圖二所示F區域);直至土地東北側毗鄰訴外土地區域,另有被告鄭三正使用中之一層樓磚造建物(附圖二所示D、E)等情,除據本院偕同原告、被告阮劍清、王湘庭等人及東港地政人員2度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2紙、現場照片數幀外(卷三257至271頁、卷四第頁),並有東港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稽(卷三第335頁,即附圖二),上情自堪信為真。原告本件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三分割方案,於上揭兩造分管狀態大致吻合,且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建物、作物大致均可保留而毋庸拆除、清除,自屬合於全體被告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即應照准原告所請。況本件除被告阮劍清、王湘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勘驗或審理期日中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又到庭被告阮劍清亦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益證原告上開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係合於多數人利益。
㈤至被告王湘庭固迭為反對原告上開主張,理由略以,伊先
前是向被告鄭三正父執輩購買土地權利,附圖一及附表三分割方案與伊認知不同,且依此分割會切到附圖二伊所有之G庭院的西南角,破壞土地完整性,本院應通知被告鄭三正出來解決,還給伊完整土地權利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擬分由被告王湘庭、鄭三正分得之編號615(2)區域,與土地分管現狀吻合,依此分割尚可維持被告王湘庭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完整。至被告王湘庭主張之附圖二615(2)東北隅係被告鄭三正父執輩授與伊,而應由伊分得云云,除本院現場勘驗時未有此部分何人分管明顯狀態外(本院卷四第361至373現場勘驗之附圖二編號A、G部分現場照片參照),被告王湘庭於調解期日據以提出之民國80年1月6日「未登錄公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細譯其約定內容,亦無從得出上開結論,此經參照該契約書第五條僅載明以:「甲方該筆土地靠堤坊邊53台尺出售予乙方(按即被告王湘庭先輩王鄭雪桃)建築房屋使用」等語,該契約書上並無繪明詳細位置圖可供索驥乙情即明;況該契約書上開約定亦已載明所購之土地係供建築基地之用,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湘庭搭建之附圖二A、G等建物,確屬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書(性質應屬分管契約)所載之土地分管權利,則被告王湘庭主張應分得附圖一615(1)東側區域部分云云,難認堅實有據。被告王湘庭復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三其所分得之615(2)區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鴿舍,此為被告鄭三正擅自出租與訴外人建造,如伊經分得該部分區域土地,勢必需向該第三人另行主張拆除而滋生爭議,且依此分割,則615(2)區域之西南隅將截去其現況搭建之附圖二G部分之圍牆之一角,亦使土地形狀不規則,則此一分割方案對伊顯然不公平等語。然查,本件分割後,附圖一編號615(2)區域土地既為被告王湘庭、鄭三正2人(下稱被告王湘庭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意旨: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王湘庭2人就分割後615(2)全部區域範圍即有各自使用收益權利,此部分自宜由其2人嗣行協議約明分管內容為妥;又如雙方有約定未成而認有侵害其等各自持分權利範圍情形,亦均可另訴以謀救濟。再被告王湘庭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本即有1/6應有部分之土地權利範圍(折算土地面積為754.86平方公尺),而附圖二所示A、G部分建物之面積合計僅為4
21.79平方公尺,實小於被告王湘庭實際得占用分管之土地面積,則於本件分割前被告王湘庭就其持分範圍權利,既始終未能積極主張維護(例如向共有人確認可實際分管之範圍、積極排除侵害其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等),自無從再於本件藉權利範圍或遭他人侵害,據以反對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至就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方式分割後,615(2)土地西南隅將致附圖二所示G部分現狀圍牆遭截去一隅部分,經本院實地現勘結果,該處現為圍牆、水泥廣場設置(本院卷第365頁下方照片參照),縱需經拆除部分,除對A建物、G圍牆庭院之現況使用不致有重大影響外,被告王湘庭於分割後,相較目前占用狀態,尚有餘裕而可向東北方與系爭A房屋縱軸平行方向,大幅擴展其占用範圍且未逾分割後1/2持分範圍,亦可收收之桑榆之效,應難謂依此分割將致其權利遭受重大損失。則於本件審理時始終未據其積極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擇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及附表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顯有不妥,主張如上,即非可採,本件礙難為被告王湘庭絕對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三分割方案既無顯然
不可採之處,且經權衡兩造全體當事人之利益,此方案尚無偏袒何方而顯有不公,且與兩造分管之現狀大致吻合,無須拆除、清除土地上當事人現狀重要設施,原告主張依此方式分割,即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事理之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一:阮選儒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姓名 備註 1 黃阮碧綢 2 阮垂祐 3 李阮碧蓮 4 阮碧絨 5 阮碧珣 6 阮子欣 7 阮碧嫻 8 林柏舟 9 阮貴民 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10 阮貴平 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11 阮貴駿 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12 阮美佳 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13 阮美緣 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14 阮暄淯 兼阮羅葉之承受訴訟人 15 阮世博 16 阮世雄 17 阮世明 18 阮世人 19 阮偉俐 20 吳阮偉冠 21 阮雅萍 22 阮榮昇 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23 阮榮政 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24 阮瑋珠 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25 阮瑋英 兼阮劉桃之承受訴訟人 26 王義男 27 蔡張京紅 28 阮冠文 29 阮世賢 30 阮世弘 31 阮世華 32 阮豐利 33 蔡宛萍 即阮正中之承受訴訟人 34 阮聖傑 即阮正中之承受訴訟人 35 阮政強 36 阮清宜 37 阮清怡 38 施至弘 兼施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39 施清斐 兼施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40 施清琦 兼施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41 陳佩宜 42 陳蓓琳 43 蘇妍嫤 44 王雅薇 45 王碩山 46 阮陳秀杏 47 謝美津 48 謝美玲 49 謝宗文 50 謝宜臻 51 謝宜庭 52 李謝美琴 53 謝逸人 54 黃泓樺 55 黃淑瑛 56 林黃淑化 57 丁美芳附表二:阮朝倫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姓名 備註 1 阮麗華 2 阮劍平 3 阮麗足 4 阮劍清 5 陳少屏 6 陳少宏 7 陳少甫 8 羅陳玲貞 9 劉伯男 即劉陳菀貞之承受訴訟人 10 劉泰智 即劉陳菀貞之承受訴訟人 11 劉愛雯 即劉陳菀貞之承受訴訟人 12 陳琇貞 13 阮雅一 14 阮惠淑 15 阮惠貞 16 阮雅勝 17 阮惠玫 18 謝武弘 19 李謝素美 20 謝美紗 21 謝好美 22 謝美娟 23 蔡政融 24 蔡純俐 25 蔡純敏 26 劉聖文 27 劉藝文 28 劉道文 29 謝韶筠 30 謝岩頤 31 林照珠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阮選儒 1/6 615(1) 由附表一全體被告公同共有1/1 2 阮朝倫 1/6 615(3) 由附表二全體被告公同共有1/1 3 謝 嫌 1/3 615 1/1 4 王湘庭 1/6 615(2) 1/2 分別共有 5 鄭三正 1/6 1/2